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杜政宏、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杜政宏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被上訴人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 公司)生產製造之N4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屬於N5系列的筆記型電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僅適用於N4系列之筆記型電腦,然原審 卻將系爭顧問合約適用於被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N5系列之筆記型電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同 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稱N45S筆電音訊處理流程圖中所列料件係由B ang & Olufsen ICEpower公司(下稱B&O公司)建議採用並經B&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查依B&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之料 件,係採用品牌Eutech、型號EUA2110之功率放大器,惟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內配置之功率放大器,係品牌德州儀器、型號TPA3110之功率放大器。再依被上訴人華碩 電腦公司官網影片及系爭筆記型電腦包裝盒內之廣告文宣顯示,N系列筆記型電腦係搭配32毫米的超大揚聲器,然實際 配置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揚聲器僅25毫米,與被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官網影片及廣告文宣不符。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N5系列筆記型電腦經過B&O公司驗證之報告書,足 證N5系列筆記型電腦從未經過該公司之驗證,與被上訴人廣告所宣稱之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6第1、2頁之廣告文宣,印製精細,非一般人 所能印製偽造,原證6第3頁之電腦型錄內含華碩電腦公司各款筆記型電腦之詳細介紹與說明,亦非上訴人有能力偽造,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已逾10年,而認定縱經勘驗後發生破音,亦有可能係因已逾耐用年數所致之自然耗損,惟以高達11瓦特音頻功率放大器輸出至3瓦特(直徑32毫米)之揚聲器時,因過量電流通過喇叭的線圈導致線圈過熱 ,容易會發生揚聲器爆音的現象,經過實驗,持續30分鐘,線圈溫度到達84度後,直徑32豪米的喇叭就會燒壞毀損,此為科學實證之結果,即使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10年後,該結果仍然不變。原判決罔顧該科學實證結果,逕自為上開推論,就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已違反實證結果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形置之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筆記型電腦,與廣告所宣稱之內容不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等語,關於上訴人所指廣告不實部分,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蓋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6第1至3頁形 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並無違上開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 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此規定係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 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並非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規定,主張有不適用法規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