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文隆、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文隆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伊向相對人線上購買電視機,所衍生請求商品瑕疵損害賠償、損失及全額退款訴訟,既經雙方約定送貨地點為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為管轄法院,原審認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起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線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3,999元購買AOC廠牌55吋聯網液晶電視機乙台(下稱系爭電視機),惟該電視機須另購數位盒才能觀看電視,與其購買當時意願不合,又該電視機之開關操作,損壞其家中監視器之遠端傳訊手機監視功能,再其因購買該電視機,將舊有50吋電視機送人,而損失該舊有電視機。嗣相對人雖更換電視機,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然卻為舊機,因此請求相對人退還1萬3,999元價金,並賠償監視器系統損害3,000 元及舊電視機損失1萬元等情,有該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 第8至10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前開說明, 足認本件乃抗告人本於兩造間電視機買賣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將其購買之電視機,運送至前揭臺北市○○區住處,此為相對人所是認,有民事 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42頁),足認兩造就之間電視機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交付電視機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上開臺北市○○區住處,而該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