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信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間訂立「宏泰人壽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乙方(即原 告)、代管代表(即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自行處理,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如因此訴訟,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有系爭特定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建字第12號卷第95頁,下稱北院卷)。然上開約定應係指兩造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就原告履約行為進行認定時,與原告發生糾紛,諸如系爭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下列情況發生,於代管代 表通知之改善期限內,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暫停計價,俟情況改善,經代管代表核可後恢復計價。⑴工程進度落後5 %時,需提列趕工計劃予代管代表;工程進度落後10%則停止 計價。⑵有缺陷之工作經代管代表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⑶本 工程施工中,發現乙方所派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合約而未依代管代表通知更換或改善。⑷無故不聽甲方、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監造技師、甲方之駐地人員、代管代表等工程上之要求者」,而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就原告有無各該情事,涉及被告得否停止計價,拒絕給付貨款發生爭議,助群公司如與原告間對於是否停止計價之情事有爭執,自應由原告依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向助群公司提起訴訟;惟助群公司如認 原告並無不得計價之事由,並同意原告提出計價之內容,如僅因被告不同意計價內容,而仍要求原告應先循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向助群公司提起訴訟,始得對被告提起訴訟, 則助群公司本無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既與原告對於是否給付工程款並無爭執,如再要求原告須對助群公司提起訴訟,顯無必要,且提訴之結果將可能遭法院以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進而影響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益,是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應僅限於助群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 之履行有爭執,原告始須有對助群公司提起訴訟,倘助群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時不受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提起訴訟之限制,而得對被告逕行起訴,以避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後開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業經助群公司審核完成,並已送交被告,而被告以逾系爭合約原訂總金額部分不願付款一節,有助群公司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助函字第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下稱系爭助群函文),足認助群公司就原告請求後開工程款項並無爭執,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無違反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 工程名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點: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海洋都心二期),項目為「海2 工地之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EF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並指定助群公司為系爭合約代管代表,並授與代管代表有依據系爭合約規定之管理及監督權限(含計價文件審查),且約定承攬金額係採實作實算承攬,及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項且查驗合格,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助群公司,經該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款。嗣原告與助群公司於107年間開會 討論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並且追加木作工項目,金額依序為追加減新臺幣(下同)2,154,152元、追加木作工程1,663,952元(未稅),總工程款合計為14,545,522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07年5月間依約完工,將請款審核文件送至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於107年8月24日驗收完成,並於110年2至3月間開立請款單及工程結算證明書,確認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總工程款項尚餘5,051,887元(含稅),然原告於同年5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110年10月親自至被告處催討,被告僅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2,790,027元,尚 有2,261,86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就系爭合約範圍外,向原告為任何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就變更追加之工作及其數額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261,860元,系爭工程前已於107年8月即完成驗收,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早已於107年8月即開始起算,其遲至110年11月間 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謹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8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海洋都心二期) 。 ㈡被告指定助群公司為系爭合約代管代表,並授與代管代表有依據系爭合約規定之管理及監督權限(含計價文件審查)。㈢系爭工程經助群公司於107年8月24日驗收完成。 ㈣助群公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分別開立請款單及工程結算證明 書,確認被告應付總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3,852,877元,實付總工程款未稅金額為9,041,556元,尾款金額為4,811,321元、稅額240,566元,含稅總金額為5,051,887元(已扣除扣款金額23,625元)。 ㈤原告於110年10月向被告催討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給 付2,790,027元(已扣除扣款金額23,625元)。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下: ①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5459.27平方公尺; ②牆面木作貼木皮:577.93平方公尺; ③玻璃工程:175.11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於107年間有與助群公司會議討論系爭工程辦理追加 減,並且追加木作工項目、金額2,154,152元,追加減工程 款為1,663,952元(未稅)? ⒈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約承攬金額係採實作實算承攬」,同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承攬金額預計1221萬3025元整(未稅)」,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或代管代表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結算方式辦理:⒈符合本契約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依該項目單價計價。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依雙方議定單價計價。」(見北院卷第97、100頁) ⒉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向助群公司公司辦理追加,新增之工項與價格詳如合約變更單一節,有系爭助群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參以助群公司製作之 合約變更單(見本院卷第232頁),助群公司採購部門簽 呈內容記載本次變更於「牆面木做貼木皮」項目追加數量「379.35」、追加金額「644895」,於「木作工程追加」項目追加金額「0000000」,並於會簽欄記載「經核對單 價及數量無誤」,依序經由助群公司之科主管、部主管及母公司總經理簽准,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確有辦理上開追加項目,並經助群公司審核無誤,助群公司並表示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屬追加部分、係於109年與110年間陸續同本公司依合約完成追減與追加程序後方得依確認應給付之總金額,亦有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 ,助群公司並據此開立工程結算證明書(見北院卷第27頁),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款項為5,051,887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扣除被告於110年10 月21日給付2,790,027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及助群公司合約變更單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之工程款,有無罹於2年時效? ⒈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於請領工程款前應備齊指定文 件交付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始同意付款,是否為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 項且查驗合格,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款(見北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之請款審核文件經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轉知被告為前提,在審核通過前,原告實無從向被告請求為付款。 ⑶又因系爭工程屬於社區公共設施,按助群公司、被告承攬合約之約定須待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致需較長之時間方能完成後續之審核,助群公司最終係於110年2月間審核完成等情,有系爭助群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參以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請求權法律上障礙,應直至110年2月以後方才消滅,而得行使,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0年2月以後始得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 月24日起訴(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章戳),原告起訴行 使工程款請求權,顯然並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 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於請領工程款 前應備齊指定文件交付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始同意付款,此為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之工程款,並未罹 於2年時效。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86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