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梅明、盧明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梅明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盧明松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4,840元(見本院卷第12、274頁 ),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59萬5,38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8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程 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明松為設計師,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陳志強為監工。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任由工人於原告房屋內抽煙,導致於111年5月11日引起火災,致使原告房屋裝潢多處受損,且111年5月15日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兩名工人染疫,被告卻隱瞞疫情不報,致使原告房屋全體大樓住戶身陷染疫風險,又111年5月24日被告盧明松突然來電通知原告,表示欲將進行不到1/3的 裝修工程單方面終止,即不顧原告之意見逕自停工,於111 年5月26日即已開始清場收工,嗣於111年5月29日由介紹人 林美秀出面協商,原告於面對被告突然稱欲停工,而不願繼續施作之情形下,僅能針對111年5月29日以前所發生上開原告已知之事實,即111年5月11日火災損失、111年5月15日工人染疫卻未報,及111年5月24日被告單方面要求終止契約等情,達成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於111年5月29日與被告盧明松簽立工程清場補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雙方就上開事項不可再要求其他賠償,而非及於所有之契約上責任。嗣原告於111年5月29日後,遲至111年7月25日始發現系爭工程有上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瑕疵(甲醛數值超標),以及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未歸還,原告自得另 以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切結書內容包含111年5月29日以後始發現之瑕疵,然原告是基於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簽署,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不能撤銷,惟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有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鈞院增加給付。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 ㈠、就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部分: 1、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房屋之甲醛釋出量室內空氣數值達0.463ppm,此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請康福好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好居公司)檢測而出具「裝修後室內品質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在案,超出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即甲醛值僅0.08ppm達5倍多,原告房屋因為系爭工程使空氣中之甲醛數值超標已不能居住,繼續使用恐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不適於通常之使用,其價值亦因之減損,自具有瑕疵,又被告之給付亦未依債務本旨,致其給付因有瑕疵而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屬不完全給付,因甲醛釋出之時間長達十幾年,導致原告房屋因此長達十幾年不能居住,該等瑕疵已無從修補,原告得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房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原告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 2、原告爰向被告請求:⑴賠償已給付之裝潢費用120萬元:請求 權基礎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12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按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之120萬元內,已包含被告應償還之KD〈板材〉材料費1萬9,457元,惟倘鈞院認原告於解除契約後 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未達120萬元,則原告仍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償還KD材料費1萬9,457元);⑵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用29萬6,783元及垃圾清運費3萬9,000元:請求權基礎 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或得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⑶甲醛檢測費3,000元:請求權 基礎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或得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部分: 1、原告房屋內原有建商所附之全新衛浴設備2套,被告明知原告 屋內衛浴拆除後之下崁式臉盆、單槍面盆龍頭、木紋防水浴櫃、木框防霧明鏡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可以留存下來,如同浴室玻璃門、浴缸等一樣回復原位或用於其他用途,卻逕予侵占原告之上開財產,予以變現或出售予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 2、上開衛浴設備包括下崁式臉盆1組之價值為2,800元、單槍面盆龍頭1組之價值為6,000元、木紋防水浴櫃1組之價值為1萬3,500元及木框防霧明鏡1組之價值為6,000元,有建商提供 之合約書可參,是被告侵占此部分衛浴設備2組之價值共計 為5萬6,600元(計算式:2,800x2+6,000x2+13,500x2+6,000x2=56,60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5,383元(即已給付之裝潢費用120 萬元+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用29萬6,783元+垃圾清運費3萬9, 000元+甲醛檢測費3,000元+侵占2組衛浴設備價值5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之工程契約此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然僅空泛陳稱、未為任何舉證,被告對此否認之,且原告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所簽立之書面自有詳加審閱之能力再為簽名,現卻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等語欲否認該切結書,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告僅泛稱系爭工程甲醛數值超標、被告擅自取走衛浴設備二事為其不可預料之損失,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預期之利益,原告僅因契約終止即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萬元賠償僅針對火災事故、隱匿疫情等為約定,而非及於所有之契約上責任云云,然與系爭切結書之文意相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得向被告為其他主張,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㈠賠償已給付之裝潢費120萬元部分: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受領此裝潢費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理,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1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終止,並載明「均不可再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自無原告所謂經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之情形;又雙方締結契約時僅有約定以一般符合規定之建材施作,並未有以低甲醛甚至零甲醛建材施作之約定,且原告所依據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其母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規範對象,並非私人住居所,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係以直讀式甲醛檢測儀之檢測方式,不符合環境部就甲醛檢測所訂定之「以DNPH衍生物之高效能液相層析測定法」之檢測方法,該報告數據復係於密閉狀態下所測得,尚無從作為被告之施作有瑕疵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倘鈞院認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未達120萬元,則其請求償還剩 餘KD材料費1萬9,457元部分,查該材料係被告盧明松應原告之要求所訂購之KD板材,惟於施作櫃體至一半時,雙方即終止裝修契約,故被告盧明松將未使用板材留給原告之目的是作為後續施作使用,而非交由原告向廠商退款,未料原告後續選擇將原已施作之工程全數打除,致使該板材無使用需求,原告方會要求向廠商退款,然原告此請求實不合理);㈡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29萬6,783元及垃圾清運費3萬9,000元 、甲醛檢測費3,000元部分: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甲醛 數值超標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無因果關係,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2套衛浴 設備價值5萬6,600元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26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上開二處分書之理由均肯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將衛浴設備載運至原告住所交還,然遭原告拒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告未守信用,無視系爭切結書約定「...拋棄民刑事 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分別向被告分別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已違背誠信原則。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明松為設計師,於111年間承攬原告房屋 之系爭裝潢工程,被告陳志強為監工,原告與被告盧明松嗣於111年5月29日簽署爭切結書,於工程未完成前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盧明松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1年5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242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範圍不同,就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始發現之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以及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等情,原 告得另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範圍內,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又就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部分,原告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或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0萬元、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用29萬6,783元及垃圾清運費3萬9,000元、甲醛檢測費3,000元,另就被告 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或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衛浴設備費用5萬6,600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切結書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無視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向被告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實已違背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被告侵占原告之2 套衛浴設備等情,均非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 ,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範圍內,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明松於111年5月29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乃針對111年5月29日前已知而雙方產生爭執之(1)火災 事故、(2)隱匿疫情、(3)中途終止契約等事項,約定由被告盧明松賠付原告50萬元、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僅就上開事項不可再要求其他賠償,而非及於所有之契約上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111年5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曾發生下列事實:於111年5月11日,被告聘請之工班於原告房屋抽煙,因煙蒂未熄滅,致起火燃燒,使原告房屋之裝潢受損;於111年5月15日發現兩名工人染疫,惟被告未實行隔離,仍繼續施工;於111年5月24日被告盧明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且於111年5月26日即已清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盧明松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於「※情形」欄記載:「於2022年3月23日接受陳梅明女士委託 設計至2022年5月24日止,房屋座落地址於...,『由於工程有所失誤』而無法進行後續工程,故提出裝修終止協議經甲乙方同意。」,及於「※切結條件」欄記載:「㈠茲鑑於『事 出意外』雙方同意終止裝修工程一案,條件如下:1、由乙方 (即被告盧明松)願『賠付』甲方(即原告)金額總計50萬元 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同意以120萬元作為結算);2、乙 方須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00前,轉帳至甲方指定帳戶:...。㈡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兩方均不可再要求其 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立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清場後所有後續裝修工程由陳梅明女士自行安排,『乙方完全退場,未盡事宜造成不便深感歉意』。㈣上列各項協議條件,經甲乙兩 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42頁),揭明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緣由,係因承攬人即被告盧明松自承有責之意外事故而無繼續契約之意願,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合意終止契約。綜觀上述各該事實之發生日期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間之密接性,及系爭切結書之前後文記載與意外事故及提前退場等事項環環相扣,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切結條件」㈠所載之被告盧明松給付原告之50萬元,及「※切結條件」㈡所載之不可再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內容,係針對上開「火災事故」、「隱匿疫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前要求終止契約並停工」等事項,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及不便所為之約定,而非及於除上開事項以外之所有責任,洵屬明確。 ㈡、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給付,乃基於主張「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 」等事項而為請求,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所針對之上開事項無涉,自不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範圍內,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被告所質之違反誠信原則、或顯無理由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而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或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0萬元、 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用29萬6,783元及垃圾清運費3萬9,000 元、甲醛檢測費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房屋甲醛釋出量室內空氣數值達0.463ppm,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請康福好居公司檢測在案,已超出主管機關規定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即甲醛值僅0.08ppm達5倍多云云,固舉康福好居公司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見本院卷第28至38、40至42頁)為據。惟查: 1、系爭檢測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施測,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程序所為之囑託鑑定,且檢測報告內容簡略,關於實際施測人員之專業背景、檢測條件設定及採樣決定之依據等,均未見於檢測報告中記載明確,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尚非無疑。原告雖另舉康福好居公司之網頁,記載該公司曾經承辦過許多商辦大樓之甲醛檢測、甲醛淨除之相關案例,包括經濟部辦公室、微軟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38至446頁),然尚無從逕作為個案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之擔保。 2、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主管機關環境部,關於私人住所之室內空氣品質,可否比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或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規定之標準?及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內所示之檢測方式,是否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方法」所規定之檢測方式?等問題,業經環境部以112年9月26日環部空字第1120101995號函覆稱:「說明:...二、我國室內空 氣品質管理法(下稱本法)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依本法第3條規定,室內指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本案貴院所詢私人住所室內空氣品質非屬本法適用對象。 」、「三、...依國家環境院公告甲醛之檢測方法為『空氣中 氣態之醛類化合物檢驗方法-以DNPH衍生化之高效能液相層析測定法(NIEA A70512C)』,該報告內檢測設備為直讀式甲醛檢測儀,與前述測定法內規範之設備-高效能液相層析儀不同,故研判應為不同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已敘明原告所舉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其母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規範對象並非私人住所,且系爭檢測報告採取之直讀式甲醛檢測儀之檢測方法,與環境主管機關就甲醛檢測方法公告採取之高效能液相層析儀之檢測方法不同等情。原告雖復主張:前述環境部函固稱私人住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非屬本法適用對象,但僅代表私人住所未受法規規範,並非代表私人住所即無需具備應有之空氣品質,國民之健康不論是在公眾場所或私人場所其標準應無二致,又康福好居公司所持用之英國PPM直讀式甲醛檢測儀通過國際ISO 9001:2015品質標準認證,且符合歐盟CE法規,並溯源 至「美國國家標準技術研究院」及「英國國家物理實驗室」,前開單位於國際上均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我國所制訂之標準亦多數係參照上開實驗室、研究院或歐盟法規及國際品質標準認證而來,則直讀式甲醛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據,自無可質疑云云,並提出直讀式甲醛檢測儀之進口商及原廠公司網頁,及上開研究院及實驗室之GOOGLE網頁搜尋等件(見本院卷第424至436頁)為憑;然公共場所與私人住所之空氣流通程度、人體空氣吸收量等本有差異,不同檢測方法亦可能存在不同之誤差或換算標準,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本件原告逕以我國環境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眾場所空氣品質之標準作為私人住所空氣品質之標準,復以與我國環境主管機關公告之甲醛檢測方法不同之檢測方法所得出之數據作為原告房屋之甲醛檢測數據,而謂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尚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侵害原告之房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0萬元、拆除原裝潢之拆除費用29萬6,783元及垃圾清運費3 萬9,000元、甲醛檢測費3,000元,難認有據。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而依民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該衛浴設備費用5萬6,60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 含下崁式臉盆、單槍面盆龍頭、木紋防水浴櫃、木框防霧明鏡)(即洗臉檯組)等情,提出原建商裝設之衛浴設備相片、111年5月4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建商提供之衛浴 設備合約書(上載有價格)等件(見本院卷第46、48、104 頁)為據。被告對於取走上開衛浴設備之事實並無爭執,於刑案中辯稱:原告房屋的浴室是重新裝修,除了有說要留下的東西外,拆除的東西就清運掉,這是和原告說好的,原告沒有說這些東西要留下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至6、63至64頁)。查原告雖否認被告前揭所辯,惟依刑案卷附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清場時交予原告點交後簽名之衛浴設備點交表,於物品明細中並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衛浴設備,且僅就「乾溼分離無框淋浴拉門玻璃主、公浴,2樘」為保留約定而記載 「存放廠商尚未交付」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0頁),則衡諸原告於被告退場時簽署之衛浴設備點交明細,其上既無列載此部分衛浴設備為應點交之物品、復未為任何保留約定,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衛浴設備前已和原告說好,於拆除後由被告清運處理,而非係擅自取走等情,當為可採。 ㈡、綜上,被告並無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浴設備之情事,則原告 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此部分衛浴設備費用5萬6,600元,難認有據。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甲醛數值超標之瑕疵、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套衛 浴設備等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