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卻迄未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39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794號卷第5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