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柏瀚、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蕭翠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相 對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 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 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240萬元、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 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原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及110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信託登記前,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截至110年5月20日止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6,200萬元、1,500萬元及2,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詎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返還借款,催告期間已於111年1月22日屆滿1個月,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合作協議及第一至四次增補協議暨支付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10年12月23日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111年1月3日律師函、111年1月14日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8-47 頁、第54-71頁、第96-101頁),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 其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另系爭土地係於108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是於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形式上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相對人,且該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借貸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然由兩造簽訂之信託合約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相近,可知信託登記亦係作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可認該借貸債權之清償期係以信託期間之到期日即111年7月31日為據,故該借貸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云云。惟:㈠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8頁)觀之,抗告人係以管理維護及出售處 分系爭土地為目的,授予相對人於信託期間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設定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內容及效力與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有別,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無涉,形式上該等契約之存續期間應獨立判斷,自無從逕援引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期。㈡再觀諸兩造間合作協議備忘錄及第一至四次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18-37頁),兩造雖無約定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期,然 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清償,經抗告人收 受上開催告函達1個月以上仍未受清償,足認有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10年12月22 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54-58頁)。是認抗 告意旨所言,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