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茂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李茂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03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 定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無章程規定清算人,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詎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資料,並認為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一人獨資云云,而裁定聲請駁回。然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務記載蓋章欄中記載之「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確實為抗告人一人獨資,亦為法定唯一清算人。請准予以備查,以便順利聲報清算完結,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考之該條規定於94年2月5日增訂時立法理由所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期慎重,爰參考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按:即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公司法第83條規定增訂之。」可知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旨在使公司清算監督機關之法院得即時知悉公司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及代表清算中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為何人,俾使清算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非要求清算人須先執行部分清算職務後,始得聲請就任;此由清算人倘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將遭處罰鍰(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 項規定參照),益足彰明。是 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定文件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前段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並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然此核屬清算人就任後應進行之清算事務。且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已另行規定清算人聲報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程序,提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亦為清算人依同法第180 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時應檢具之文件,俱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至清算人所提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應依清算人產生方式不同而有別,並非均應提出股東名冊或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方得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公司為其獨資成立,並願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03號函、廢止前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108年2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原審卷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至第92頁),並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始補充、更正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其為法定清算人,並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0頁)等。形式上觀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前開章程,該公司雖非抗告人一人獨資,但其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至 於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非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準此,抗告人檢附資料聲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似無不合。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提出股東名冊、股東會紀錄等以證明清算人資格,暨未提出就任後應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