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保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吳進成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與公司係為委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檢查 之具體工作內容與工作分配,其就尚未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抗告人預付酬金,並無理由。縱認相對人得請求預付報酬,為避免發生實際應得之報酬低於預付報酬情形,原裁定酌定預付之報酬不包含必要費用,即已接近實務酌定報酬之最高額,原裁定之報酬實屬過高,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 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將相對人聲請預付報酬之聲請狀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並無理由,且相對人請求酬金之計算基礎亦乏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3-48頁),足認兩造就預 付報酬一事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相對人聲請法院酌定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酌定預收報酬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報酬後付原則有違云云,惟法院依股東之聲請所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僅性質類似,有關委任之規定,僅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內可類推適用;又考量選派檢查人制度有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關於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較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更具迫切性,自不限於公司與檢查人達成協議之狀況下,始認檢查人得要求預先給付部分報酬,而應認得由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 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查: 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檢查工作以事前作業、外勤作業、內勤服務計算報酬,會計師1人時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時數合計為400小時(計算式:40小時+80小時×3年+4 0小時×3年=400小時),專案經理1人時薪1,500元,工作時數合計為360小時(計算式:80小時×3年+40小時×3年=3 60小時),助理人員2人時薪1,000元,工作時數合計為720小時(計算式:80小時×3年×2人+40小時×3年×2人=720小 時),報酬合計206萬元,檢查必要費用為13萬2,000元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上開人員擬定具體工作內容、工作分配等細項資料,自難僅憑相對人片面提出工作時數,逕予核定抗告人應預付之報酬。 ⒉爰斟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3億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而本件檢查範圍係抗告人於106 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關資料是否繁 瑣、龐雜,尚須待相對人著手檢查後始能確知檢查資料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相對人前開估算之工作時數,未必合於將來實際工作時數,倘支付相對人預付報酬過高,亦可能發生檢查完畢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相對人應得之報酬低於預付報酬額而生須另為返還之情事;兼衡預先支付檢查報酬之目的僅在促使檢查業務得順利開始,仍待檢查完成始能完整評估聲請人應獲之報酬等情,故本件相對人之報酬計算,以其所列工作時數1/10估算為適當。 ⒊關於相對人聲請上開人員報酬之計算一節,相對人雖以會計師時薪2,000元、專案經理1,500元及助理人員時薪1,000元為估算依據,然報酬之酌定,除檢查人自身所具專業 外,尚須依個別案件工作內容及成果而定,始能認為允當。本院審酌上開專案經理、助理人員,均係相對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助理人員以時薪1,000元計,日薪將高達8,000元,顯有過高之嫌,而與常情有悖。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元之收費標準,併斟酌檢查人係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亦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準等情,認原裁定以會計師時薪2,000元、專 案經理時薪1,000元、助理人員時薪400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之計算基準,計算抗告人應預付之檢查人報酬應以14萬4,800元為適當【計算式:400小時×1/10×2,000(會計師 )+360小時×1/10× 1,000(專案經理)+720小時×1/10×40 0(助理人員)=144,800元】。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且一般工作人員時數應不得計入,自不得逕依相對人提出之時數以1/10計算云云,然查,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件既已審酌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檢查期間範圍,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部分檢查報酬,且非以相對人所聲請之預付報酬全額為酌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核定基準毫無憑據;至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540號所涉檢查公司資本額為40億元,裁定酌定預 付報酬僅20萬元,對照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相差13倍,原裁定卻仍酌定接近於實務所酌定之最高額云云,然此為法院就該案之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所憑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4萬4,8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