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帥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林金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元帥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國忠共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000元,受款 人為相對人,到期日為111年3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267,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得為分期付款而享有分期之利益,本件抗告人對其期限利益是否已經喪失尚有疑義,據此認為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屬有疑;另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之記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已逾越系爭本票之文義,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後續之抗告程序,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驗無訛,以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應享有期限利益,相對人不得遽行請求給付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再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上確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原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空言系爭本票 上未載明利息,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 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林國忠,爰不將林國忠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