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定凱即林素鑾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劉定凱即林素鑾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萍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李小萍與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劉定凱非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惟其因繼承而為本件抵押債務人,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素鑾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3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林素鑾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770,000元、6,100,000元 ,清償期屆至,尚有本金1,360,760元、5,0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繼承人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另相對人代被繼承人林素鑾清償新光銀行抵押欠款本利180,000元,且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與林素鑾就系 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然被繼承人林素鑾反悔不賣,雙方於109年4月2日協議解約,相對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 定得請求違約金1,770,000元。而被繼承人林素鑾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公司),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定凱為被繼承人林素鑾之繼承人,而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所簽發,及台晟公司是否已付清所有買賣價款致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等事實,相對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提出本件抵賣抵押物聲請於法不合。又債務人劉心驊長時間居住在日本,對其國內戶籍地址並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居住事實,原裁定對劉心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2月20 日及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相對人與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58至64頁、第72頁),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7429號卷宗查明相對人業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且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則原審依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待本標的物 (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時,再返還本金予乙方(指本件相對人),而相對人並未證明台晟公司已付清所有買賣價款,無法證明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晟公司,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衡情系爭不動產應已出售完成,而抗告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尚未交易完成證據為據,是尚難人抗告人上揭抗辯為可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劉心驊之戶籍地非其住所,原裁定以該地寄存送達於法有違云云,惟原裁定業經原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由駐日本代表處於111年3月29日送達債務人劉心驊之位在日本國之住所,並由債務人劉心驊收受等情,有原審111 年2月7日函稿、駐日本代表處111年4月4日日領字第1111014438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6至302頁),是難認原審送達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所簽發等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劉心驊、劉如玲、劉秋柔,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