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林天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行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次按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而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該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程序中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法院經裁量認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曾 伊齡會計師擔任伊之檢查人,檢查伊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系爭選派檢查人 裁定確定後,伊與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224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達 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伊之股東會閱覽伊相關帳冊後 ,不再請求檢查人執行查帳,是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所指之情事變更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然伊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原審就本件有無發生情事變更及是否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完全未給予伊任何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在伊不知相對人有提出書狀、檢查人有回覆函文意見到院,且相對人書狀內之主張多為不實,檢查人函文內對於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有誤解之情況下,伊均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伊之 程序保障權顯遭剝奪,已抵觸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又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伊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究係如何達成和解?或該和解事由之存在,有無使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效力之存續,失其公平及妥當性等,為本件應審酌及調查之重點,原裁定卻未審酌及調查,誤將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裁罰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 為理由中所認雖有和解事由,但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在未撤回仍有效力之情形下,伊不得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理由,逕援用作為本件之判斷,並據以駁回伊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聲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不適用 法律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 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至30頁),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無非係以:伊與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伊之股東 會閱覽伊相關帳冊後,不再請求檢查人執行查帳,是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所指之情事變更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按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法院經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係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在系爭訴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4至36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為股東之共益權,本院裁定選任之檢查人係受本院監督執行職務,不受聲請選任股東即相對人意思決定之影響,是相對人嗣後與抗告人約定不主動請檢查人進行檢查,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效力既不生影響,且原裁定應選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亦未發生變動,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故抗告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審就本件有無發生情事變更及是否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未給予伊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使伊之程序權遭不當侵害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原審法院即於111年4月26日發函命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發函命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就抗告人聲請之內容表示意見及說明檢查進行情形。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以民 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以:伊在系爭訴訟事件之調解,係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檢查人執行查帳,伊依公司法之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伊亦確實依此同意內容踐行之,不想抗告人僅提供極少數不完整且在裁定檢查期間無法核實之單據供伊閱覽,違反協商中之承諾,而伊係被動知悉抗告人有拒絕檢查情事後,據此向法院請求調查,經法院依職權向檢查人查證而對抗告人為裁罰,伊並未違反協商之約定,主動請檢查人查帳等語;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亦於同年月15日函覆略以:相對人並未因移轉股權而喪失法定聲請檢查要件,而聲請撤銷檢查人之情形,因抗告人拒絕伊安排檢查事項,伊迄今未能執行檢查等語,有上開聲請狀、陳述意見狀及函文(原審卷第8至12、56 至64、122頁)可考,足見本件關係人於原審已就系爭選派 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有無情事變更一事,已各自表示意見。則原法院裁量抗告人於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狀中,已具體敘明理由,無須再命抗告人更為陳述,而參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及檢查人陳述意見,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原裁定,已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難認原審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