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再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 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