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方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許方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基盛有限公司及許文吉共同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8,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9日。詎於屆期為付款提示後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票款1,368,00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係因擔任基盛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然基盛有限公司已清償相對人部分款項,且相對人亦將基盛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大貨車扣回抵債,則抗告人所保證之債務顯低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部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基盛有限公司及許文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368,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 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以簽訂系爭本票之原因以及本票之金額為由提起抗告,是關於本票之金額爭執之抗辯,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之相對人基盛有限公司及許文吉,爰不將及基盛有限公司及許文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