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卓瑩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相 對 人 卓瑩鎗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逾附表所示文件部分及程序費用裁判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抗告人之股東即第三人陳嘉文(下稱 陳嘉文)簽訂股權讓渡書,自陳嘉文受讓抗告人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因抗告人經伊為受讓系爭股份之通知後,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屢屢拒絕,是伊前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於111年1月25日判決,因未 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繫 屬中之110年7月9日將伊之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待 伊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確定後持之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始於111年5月10日在股東名簿登載伊之住所。而上開期間陳嘉文均未為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足認伊自110年7月9日起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伊自成為抗告人之股東以來,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會議通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月11日前改選董監事,抗告人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而當然解任。又伊曾請求抗告人提供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簿冊文件,抗告人 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另陳嘉文亦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可證抗告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未將公司編制之簿冊或帳務付予股東查閱。此外陳嘉文同為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股東,具高度緊密關係,抗告人與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時,表示希望併予合併霈霈雲公司。伊因身兼台資科公司董事長,受任辦理與霈霈雲公司、抗告人之合併業務時,發現抗告人與霈霈雲公司均已遭淘空,無營運資金,且金錢流向存有諸多疑義,倘抗告人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伊之權益。又抗告人於伊發現上開疑義後,遽然片面終止與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隨即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停業登記,影響伊之股東權益甚鉅。況抗告人之監察人胡維桓為抗告人董事長曾錦龍之配偶,監察人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監察人之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始非抗告人之股東,110年1月5日相對人並未自陳嘉 文受讓取得抗告人之股份,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7日收受陳 嘉文之存證信函後方得知上情,故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 登記係不實。又相對人自陳嘉文受讓其股份之緣由如下: ⑴因相對人向陳嘉文表示「有辦法將其投資抗告人之資金要回,但必須對抗告人採取法律訴訟方式為之」,陳嘉文及相對人約定之內容,基於雙方信任關係,由陳嘉文將抗告人之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相對人,以發動訴訟,訴訟結束後,會將股份返還陳嘉文,且陳嘉文若中途反悔,可以隨時向相對人要回股份,相對人會立即停止訴訟並將股份變更登記予陳嘉文。因當時陳嘉文任職於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台資科公司,陳嘉文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抗告人之35萬股份轉讓 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物聯公司),並簽訂股權讓渡書。故陳嘉文自109年12月30日 後即未持有抗告人之股份。 ⑵不知何故,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又要求陳嘉文再與其簽訂另 一份股權讓渡書,且這次受讓人變更為相對人本人,然陳嘉文斯時已未持有任何抗告人股份,故縱使相對人與陳嘉文另簽訂股權讓渡書,陳嘉文於110年1月5日亦無股份可轉讓予 相對人,是相對人並未取得抗告人之股份。 ⑶陳嘉文於簽完二份股權讓渡書後,發覺同一股份不可轉讓二次,驚覺有異,且相對人無法明確向其解釋說明,陳嘉文便依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移轉之抗告人股份返還,相對人乃於110年4月21日透過會計師將陳嘉文之持股由0股變更登記為35 萬股,且相對人係將登記於台物聯公司名下之股份,返還登記於陳嘉文名下,故陳嘉文於110年4月21日後,即已取回其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亦可見相對人自始非抗告人之股東。㈡又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應以「聲請時」抗告人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抗告人之最新股東名簿為110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斯時,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而110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既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虛偽或不實,自仍有效存在,故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1年5月10日之股東名簿為最新之股東名簿,然該股東名簿於111年1月21日相對人提出聲請時,尚未存在,如何作為認定是否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身分之證據,非無疑 問。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10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一方面認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以抗告人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 簿為斷,至聲請時已逾6個月,另一方面又謂抗告人係以111年5月10日之股東名簿為最新股東名簿,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誤。 ㈢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10月1 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董事長曾錦龍為清算人 ,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0月28日登記解散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陳嘉文雖曾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將抗告人之股份轉讓予台物 聯公司之讓渡書,然而因台物聯公司之股東不同意在未調查釐清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前,即受讓抗告人之股份,因此陳嘉文讓渡其抗告人股份之讓渡書始改由相對人與其簽立,台物聯公司與陳嘉文就抗告人股份轉讓之事宜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抗告人另據陳嘉文於111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主張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登記不實,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與陳嘉文自己之行為相互矛盾,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並非事實,又陳嘉文110年1月5日就抗告人之股權移轉效力,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 存在等事件於112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下稱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與 陳嘉文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已受讓抗告人35萬股股權,而陳嘉文並未曾對相對人為任何撤銷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陳嘉文僅係一再配合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5月30日 發送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均為抗告人,而非相對人。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董事長曾錦龍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11年10月28日登記解散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列陳嘉文為股東,並載其持股比例35%,然實際上陳嘉 文之股份已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始為抗告人之股東,此為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所確認,抗告人未將相對人列為 股東致未參加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即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自始不成立,與股東會決議僅有瑕疵而得撤銷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所為決議解散之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既屬不成立,即不影響相 對人所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本件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自抗告人原股東陳嘉文受讓抗告人35%股份,屢次向抗告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遭 拒,其向本院訴請抗告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受理,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抗辯已於110年7月9日將相對人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因未併就抗告人之住所變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抗告人 應將其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駁回其餘請求,於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將相對人住所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股權讓渡書、抗告人110年7月9日股東名冊、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抗告人陳報狀暨抗告人111年5月10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34-36頁、第358-359頁、第390-392頁)。 ⒉抗告人抗辯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以股權轉讓行為屬無效為 由,請求其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足生陳嘉文與相對人間股份讓與之爭執,故其於同年12月3日辦理回復陳嘉文為股東 之變更登記,其最新股東名簿為110年12月3日云云,並提出內湖江南郵局111年11月30日628號存證信函、八德郵局111 年5月30日96號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原審卷二第32-44頁)。然: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 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份,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具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抗告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訴訟中,於110年7月9日將相對人變更為股東,業經原審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558 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36頁)。抗告人抗辯陳嘉文寄發內湖江南郵局111年11月30日628號存證信函、八德郵局111年5月30日96號存證信函, 主張仍為股份持有人,遂於111年12月3日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為陳嘉文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於11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前,僅提及於110年7月9日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為相對人之事實。且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判 決後,抗告人亦於111年5月1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26823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住所 登載於股東名簿。足見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仍然將相對人登載於其股東名簿,持有股份比例為35%。況上開股份之歸 屬乃陳嘉文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抗告人無司法調查之權利,在陳嘉文未提出勝訴確定判決前,抗告人自不得單憑陳嘉文之主張,逕自認作相對人已登記之股東權不存在,而擅自變更為陳嘉文名義。參以相對人與陳嘉文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事 件審理後,認相對人與陳嘉文間之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6-236頁)。是抗告人僅依陳嘉文單方之陳述,逕 自將已經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之股份再變更回陳嘉文名義,其所為變更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相對人仍為持有抗告人之35%股份之股東。 ⒊相對人自110年1月5日受讓抗告人35%股份,並於110年7月9日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相對人為股東,迄於111年1月22日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要件,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是否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主張於抗告人併入台資科公司過程中,發現抗告人帳務有部分資金流向不明後,抗告人終止併入台資科公司,並辦理停業登記在案,經其於111年1月22日發函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負債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聯、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抗告人均未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湖江南郵局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股東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第90-94頁、第176-192頁、第360-361頁),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停業申請書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78-383頁)。 ⒉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明細分類帳之真正,惟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 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另召集股東會時,亦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通 知各股東,否則即有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 相對人自受讓陳嘉文股份,於110年7月9日於股東名簿登記 為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利,詎抗告人未有正當理由,單方任意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於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事件中,一方面向法院陳報業於110年7月9日變更股東名簿 將相對人列為股東,以致相對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遭敗訴之判決,另一方面又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於110年12月3日於股東名簿將相對人股東姓名回復為陳嘉文,藉此阻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並於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審理中,陳稱應以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237號確認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訴訟為論斷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竟在該事件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前,在未通知相對人而仍通知原股東陳嘉文之情形下,另召集111 年10月14日臨時股東會,而決議解散公司。綜以上情,可見抗告人持續干擾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 ⒊相對人主張於109年6月17日代償抗告人之富邦銀行貸款157萬 2,531元,及台資公司支出200萬元之技術服務人力成本及400萬元行政費用(即抗告人員工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簡 訊對話、勞工保險退保及投保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6號不起訴處分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6、88、96-122、348-353頁)。是相對人及台資公司因合併事 宜而投入相當資金、服務後,抗告人竟先後經債權人蔡秀雪、陳金女聲請核發50萬元、150萬元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362、364頁),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停業,堪認抗告人之 資金狀況有異常情形。 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伊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以抗告人資金不明,並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一再阻擾其行使股東權利,而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包括資產負債表、公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在內之財務報表相關資料,應有必要。 ⒌抗告人雖抗辯於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本件無 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並提出111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2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仍將陳嘉文列為股東而行使表決權,則於扣除陳嘉文股份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5%,未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是該項解散決議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要件,其決議不成立,抗告人所為解散之決議既屬不成立,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為何?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定時間及一定數量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符合上開要件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請求檢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公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部分: 相對人於110年1月5日始受讓陳嘉文股份,是其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自110年1月5日以後之抗告人股東會議事錄、股東 名簿、資產負債表、公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與霈霈雲公司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履約紀錄部分: ⑴相對人提出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霈霈雲公 司110年4月19日前股東聽證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0頁 ),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決議就霈霈雲公司與抗告人因合作案所生究責求償事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如需負擔賠償責任,恐有影響股東權益,應屬有據,是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與霈霈雲公司自110年1月5日以後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 履約紀錄,應予准許。 ⑵抗告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 明文。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上既有蓋用霈霈雲公司之印章,應推定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抗告人雖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5號蔡秀雪提告霈霈雲公司返還借款事件,於事件中霈霈雲公司所提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本院第164-166頁)與相對人所提會議紀錄(原 審卷一第56-60頁)不同,抗辯相對人所提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繫屬偽造云云。但參考兩份會議紀錄,其內容、文字編排均無不同,僅就紀錄人欄位增加紀錄人簽名。參以抗告人提告相對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4655號),於該事件中陳嘉文亦證述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討論霈霈雲公司與抗告人之合約問題,有該111年度上 聲議465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4-478頁),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抗告人另以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股東名簿與簽到簿上相 對人代表股東名稱各為「臺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一致,而抗辯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惟查109年11月24日股東名簿與簽 到簿上相對人代表股東名稱雖不一致,但於簽到簿上確有相對人之親簽姓名,足認相對人確有親自到場,上開名稱之不同應屬誤繕,且與開會討論內容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於台資科公司合併相關之文件及股東會決議紀錄部分: 相對人提出台資科公司109年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72-84頁),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討論台資科公司 與抗告人合併事宜。另抗告人亦稱: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邀約抗告人負責人曾錦龍、董事謝承志討論合併事宜,於109 年3月17日開會討論合併方向,於109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確認合作模式,於109年4月6日將抗告人員工移入台資科 公司,嗣後合作關係發生齟齬,遂於110年1月8日曾錦龍與 相對人會面討論後,而終止合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196頁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提出抗告人相關電子郵件、109年3月17日董事會議程、相關對話簡訊、備忘錄(原審卷 一第210-214、236、238、240-254、268頁)。依兩造所陳 ,抗告人與台資科公司於109年間討論合併事宜,其時間均 在相對人取得系爭股份前,相對人請求檢查成為抗告人股東前與台資科公司合併相關文件及股東會決議紀錄,並無理由。 ⒌綜上,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5日以後如附表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㈣原審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於78年1月1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榮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職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其學經歷專長均屬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於本件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1頁筆錄)。原審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核並無不當,是本院認應以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於准許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許檢查逾附表所示文件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2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資產負債表 3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股東名簿 4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公司債存根簿 5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綜合損益表 6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現金流量表 7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8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9 民國110年1月5日以後抗告人與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履約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