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惠宗、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蘇汝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惠宗 相 對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8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1 年11月2日提示後,未獲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已陸續清償,且此債務與相對人所述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未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