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華碩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 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行銷及宣傳其「5G多視角攝影技術」,於民國110年6月邀約原告合作「《VALO首部曲-阿米巴 》」之數位演出(下稱系爭演出),被告提供企劃說明其將提出5G搭配VR、XR穿戴裝置的科技,打造沉浸式虛擬劇院之新技術,以及將「《VALO首部曲-阿米巴》」以4K超高畫質影 音將演出帶進觀眾客廳等高端技術及突破傳統之承諾,被告先於110年7月7日出具合作意向書,經原告同年月8日用印後,確認參與被告「5G影音展演雲端平台/跨領域應用開發暨 實驗場域」計畫,是由原告提供表演,被告將原告現場演出結合其「5G多視角攝影技術」數位化後於網路售票直播,並負擔系爭演出之一切成本費用,如有不足,則以贊助方式支應補足,被告並承諾以版權宣告及以加密手段防止錄影,且持續監控網路上是否出現側錄內容,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原告之著作權遭受重製等不法損害。原告已於110年9月18日完成現場演出,然被告卻罔顧資訊安全與智慧財產之維護,未於網路直播時建置防盜錄措施,使所有觀眾皆得以其裝置逕以螢幕錄影方式取得系爭演出清晰、完整內容,且在售票連結上亦未使用加密技術,導致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取得系爭演出連結後即可任意以手機、平版等螢幕錄影完整錄得系爭演出全部內容,且未有被告承諾之4K超高畫質攝影規格及5G傳輸,亦無被告承諾之互動模式,復未控管網路連線品質,導致線上直播時網路頻斷訊,而使觀眾提出退票要求及請求補償,亦嚴重打擊原告商譽。是被告為達行銷與宣傳其「5G多視角攝影技術」之目的,以商演名義委任原告, 由原 告提供表演之勞務,被告則以5G多視角攝影技術將原告演出內容數位化後結合線上售票與直播,原告業完成演出,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該演出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219萬1,500元、墊付之餐費8,283元及投影機費用5萬元,合計224萬9,783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未建置線上直播 時防盜錄措施以及直播觀看連結之加密保護,顯未依約為保護原告表演著作權之措施,亦違反其應防範原告表演著作財產權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並導致原告受有表演著作權遭重製等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至少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至原告商譽造 受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刊登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被告網站等語。是核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權契約、侵權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