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季志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季志平 劉嘉嘉 被 告 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季志平、劉嘉嘉各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季志平、劉嘉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季志平、劉嘉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原告等前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葳立公司)、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鈴公司)分別為SUZUKI品牌車輛之經銷商及代理商。原告季志平、劉嘉嘉分別於108年12月28 日、同年8月31日與葳立公司就SUZUKI品牌Jimny車款(下稱系爭車款)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車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萬8,000元、75萬8,000元,葳立公司均於簽約當日收取定金1萬元。詎葳立公司於111年2 月、3月間向原告等客戶說明因金鈴公司不再引入此車款, 及此車款動力系統不符新修正「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簡稱車輛能源管理辦法)而無法交車,通知原告等進行退訂。惟葳立公司嗣竟於111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劉嘉嘉可取車,但應補差價至金鈴公司調漲價格後之85萬9,000元,否則無法交車,顯已違背系爭合約書第4點,原告劉嘉嘉亦因不同意漲價而無法取車。葳立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原告等定金及違約金合計各2萬元。 ㈡、復葳立公司及金鈴公司於系爭買賣過程間,以不實資訊欺騙及以不公平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等因被告等前開欺騙及不公平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浪費等待時間(原告季志平為2年8個月又22日、原告劉嘉嘉為3年又19日)之人格法益損害。金鈴公司雖非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但於車展展場葳立公司均以「SUZUKI」招牌銷售,係信賴該品牌,始會向經銷商葳立公司購車,金鈴公司為訂單及配車數量管理之實際操控者,與葳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葳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考其他經銷 商實際成交系爭車款之價格100萬元與原告訂單金額之差價23萬2,000元作為慰撫金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聲明:1.葳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季志平2萬元。2.葳立公司與金 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季志平23萬2,000元。3.葳立公司應 給付原告劉嘉嘉2萬元。4.葳立公司與金鈴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嘉嘉23萬2,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葳立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以當事人未有另外約定才有其適用。因系爭車款為熱銷車款,原告訂購時葳立公司已言明交車時間不確定,金鈴公司配車方式係以其自算經銷商之市場占有率換算配車比例,而葳立公司為金鈴公司之經銷商,無法自己取得車輛,對於系爭車款該如何及何時配車亦無權置喙,金鈴公司不依經銷商接單數量配車使葳立公司無法完成訂單,於葳立公司而言屬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履行訂購合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4 條,惟該條款之適用係以買賣條件皆未變更為前提。金鈴公司於110年5月3日發布公告予經銷商,宣布售價調整,雖車 款皆名為JIMNY,但車型、車型代碼、車內配備皆不同,難 謂改款前後之買賣標的為同一,而無系爭合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適用。是葳立公司僅需以年利率5%,以日計 息退還原付定金予原告等,而毋需返還兩倍定金共2萬元。 2.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告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為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又時間之利用固認為屬人格權之一,惟原告向葳立公司訂購系爭車款時,葳立公司已言明該車款為熱銷車款,交車時間無法確定,故於系爭合約書中未明確約定交車日期,原告於簽約時既已預期會有較長之等待時間,何以謂葳立公司造成其時間浪費之損害。原告又以葳立公司業務於LINE之回覆內容認葳立公司有欺騙等情事,惟各分所之業務對於詳細之配車狀況未必知悉,經銷商所配得之車輛,也係以各分所之訂購順序為分配,而業務之回覆實際上也未給予原告等有關交車日之任何承諾。且葳立公司非囤積庫存惡意不交貨,因車款之顏色、配備不同會影響交車時間,加上金鈴公司之配車政策影響,葳立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亦難以預見金鈴公司宣布111年暫時不再進口該車款, 金鈴公司向經銷商通知暫停接單時,葳立公司亦如期配合,難謂葳立公司於買賣過程中有欺騙顧客或係不公平之情事。原告等主張其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已不足採,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能否以系爭車款之買賣價差換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鈴公司部分: 金鈴公司依與各經銷商間之經銷契約提供車輛予經銷商,並非一旦經銷商提出訂單,金鈴公司即負提供車輛之義務,與原告等及葳立公司之契約關係無任何直接關聯。金鈴公司並無實際操控經銷商並管理訂單合約,葳立公司固為金鈴公司之經銷商,惟金鈴公司對其並無任何控制關係,葳立公司是否與消費者簽訂訂單、其訂單數量是否超量、交車順序或是否承諾交車等,金鈴公司均無從指示,遑論操縱葳立公司為任何行為。而葳立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告等溝通事宜,金鈴公司既未指示葳立公司回覆,原告等與葳立公司業務等人員溝通所生誤會,顯與金鈴公司無涉。金鈴公司進口其母公司日商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車輛,其數量多寡、進口時程等,受各種外部因素及集團內部政策調整而為決定。金鈴公司從未承諾消費者一旦向經銷商訂購即能隨時交付,亦未責成經銷商向消費者特定未能交付車輛理由。故金鈴公司無藉葳立公司等經銷商行欺騙或不公平對待原告等之行為。原告等各節主張,皆為曲解金鈴公司合法依約履行之經銷行為,金鈴公司未有任何欺騙及不公平等不法行為,無從與葳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共同侵權責任。原告等以個人意思自主決定等待車輛到貨,誠非被告等所得限制,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等之自由等人格權,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原告等僅泛稱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不能認其時間之支出即係侵害其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前述時間向金鈴公司之經銷商葳立公司訂購SUZUKI品牌Jimny車款各1輛,並簽有系爭合約書,交付定金各1萬元,均未約定交車時間,但葳立公司遲未交 付,並於111年2月、3月間向原告說明因金鈴公司不再引入 此車款,及此車款動力系統不符新修正車輛能源管理辦法而無法交車欲退還定金,此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等待交車期間,葳立公司、金鈴公司有欺騙、不公平之行為,且有可歸責於葳立公司之事由導致不能交車,請求葳立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連帶賠償侵害時間浪費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爭論,本院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葳立公司返還定金: 1.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2.原告訂車後交付定金各1萬元,因等待多時未交車,葳立公 司則以不可歸責於伊而無法交車,通知終止契約,觀諸系爭合約書約定「如不要可全額退訂金」、「隨時可退訂」,背面「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亦約定「出賣人如遇天災、人 禍、戰爭、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履行訂購合約條件時,出賣人得通知買受人解除訂購合約,訂金依年利率5%,以日計息退還」(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第232頁)。原告訂車時,葳立公司已告知為全球熱門車款,無法定交付期限,且因葳立公司僅為經銷商,對於供車無決定權,亦不知道其他經銷商銷售狀況,在未接獲總代理金鈴公司指示不要接受訂單或明知無法履行時,難謂當時接受原告之訂單有超收之嫌。之後因疫情嚴峻、車用晶片短缺、供應鏈中斷、塞港難解,甚至地緣政治等風險問題導致車輛交期雪上加霜,此均有社會新聞報導為周知事實,雖至111年 間仍未交車完畢,但以此結論反推葳立公司當時超收訂單,乃以事後發生之事情論斷,非屬合理。金鈴公司配車方式係以其自算經銷商之市場占有率換算配車比例,葳立公司之占比為11.6%,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之配車量,葳立汽車總計為560台,於110年12月葳立公司尚有160筆訂單無法配給 車輛,葳立汽車為金鈴汽車之經銷商,無法自己取得車輛,對於系爭車款該如何及何時配車亦無權決定,葳立公司未能獲配足夠數量,自無法交車與客戶。另金鈴公司官網已於110年12月將系爭車款從網頁上移除,並告知因新修正車輛能 源管理辦法等等因素而不再引進,是葳立公司認無法交車而通知退還原告定金。葳立公司僅為車輛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廠商,其因總代理公司已暫停引進系爭車款,自非可歸責於葳立公司而無法交車。原告又主張「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 「如訂購尚未進口之汽車時,成本縱有調高之不低者,概以本訂購合約書所訂價格為準。」,惟該條款之適用係以買賣條件皆未變更為前提。金鈴公司於110年5月3日發布給經銷 商之公告,宣布售價調整,雖車款皆名為JIMNY,但車型與 車型代碼皆不同,車內配備亦不同,難謂改款前後之買賣標的相同。是以葳立公司以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為之,定金除返還外 ,另按日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因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僅請求加倍返還,其請求加倍返還無理由,是葳立公司僅需返還原告各1 萬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浪費之慰撫金: 原告稱有葳立公司有欺騙行為,且有不法插單不公平行為、金鈴公司有惡意分配等不公平等行為,而造成渠等空等2年 多,造成浪費時間侵害其人格權等。被告均否認有詐欺、不當行為。 1.原告稱被告二公司明知107年10月18日修正之車輛能源管理 辦法將於111年1月1日施行,接受原告等訂單時即知悉可能 無法交車,仍與原告等成立買賣契約,構成詐欺行為云云。但葳立公司僅為金鈴公司13家經銷商之一,並非總代理亦非製造商,豈能完全知悉所有訂單及之後預計交車時間。又金鈴公司發現接單甚多,亦有通知經銷商停止接單,但之後因為全世界疫情嚴峻、車用晶片短缺、塞港等情等情造成供車困難,亦非金鈴公司所能完全預料,原告稱此為被告二公司構成詐欺行為,顯屬謬誤。原告稱金鈴公司於111年7月間再度引進未改款之系爭車款116台,證明新修正之車輛能源管 理辦法未限制引進系爭車款,是金鈴公司於111年2月、3月 間以新修正車輛能源管理辦法之油耗標準作為無法引進此車款之理由顯屬不實,並讓葳立公司以此理由欺騙客戶,以要求客戶退訂構成詐欺云云。查,金鈴公司雖未明確說明車輛能源管理辦法修正為不再引進之理由,但實際上官網已於110年12月將系爭車款從官網上移除,其不再引進之理由眾多 ,但經銷商多認為此為理由,此由億和汽車公司所發公告可知(原證2.1),葳立公司就其所認知告知原告並不構成欺騙 。至於111年7月金鈴公司所引進之車款實際上已改款,車型代號皆不相同(本院卷第352頁),顯非與原告所訂車輛相 同之款式。原告又稱葳立公司業務一再欺騙交車時間,但屢屢爽約云云。然觀諸葳立公司業務蘇順益之回覆,內容均有「年後」、「快了」、「算是已上船在途」,從未具體承諾交車時間,因原告等人焦急等待交車,殷殷詢問,葳立公司之承辦業務為安撫原告等人,係以主觀意見回覆,在金鈴公司未通知不再配車之前,業務人員合理推論應該會陸續依照舊有訂單交車,非悖於常情;另葳立公司業務曾向原告表示伊等業務為基層,只能按照公司指示辦理,不是所有事情均知悉,請原告向主管或是金鈴公司詢問詳情,更可見業務並無欺瞞之意,金鈴公司有13家經銷商,葳立公司僅為其中1 家,葳立公司又有4個分所,業務均僅能就其任職之分所之 銷售、分配情形回覆,確實不知悉全貌,業務員以其個人認知及過去情狀回覆原告,難謂即有欺罔行為。再者,葳立公司與金鈴公司間另有經銷合約,依約本有視市場變動而決定是否接受及調整供應數量之權利,並非一旦經銷商提出訂單,金鈴公司即負提供車輛之義務,是以金鈴公司並未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金鈴公司並非依照葳立公司與原告之合約順序出車,係按照經銷商之占比依合約按比例出車,並無約定經銷商與消費者有簽約者,有義務交付車輛,或按照全部經銷商之訂車順序交車,是以原告稱金鈴公司未分配Jimny車 輛給葳立公司消化已有之訂單,卻分配給無訂單之經銷商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葳立公司經銷系爭車款,展示上雖使用SUZUKI商標,但此僅表徵經銷原廠車輛,並非代表金鈴公司即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又Jimny車款因有多種 顏色且規格不同,共有12種款式,金鈴公司每月分配給葳立公司車輛不多,又加上葳立公司有4個分所,故縱使為同時 間訂車者,亦因為選配規格、顏色不同,未必能同時間交車。是原告以其他消費者110年4月追蹤時,業務稱交車至108 年7月訂單,但110年7月8日追問業務時,仍稱僅交車到108 年7月訂單(本院卷第223頁),即認定有不當插單行為,乃其個人主觀推論,並無證據。原告復以業務於110年9月3日回 覆灰色交車到108年10月(本院卷第223頁),推論有不當插單行為云云。但灰色的車款有2種選配,情狀不一,僅以被 證1領牌數字、原證11之交車數量均無法認定有原告推論之 不當插單行為。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車款,早知為熱銷款式,葳立公司當初即未約定交車時間,之後因為疫情嚴峻、車用晶片短缺、塞港以及地緣政治等不明情勢,而交期更無法確定,原告雖因期待交車落空而心情受影響,但其日常生活作息、工作、旅遊、休閒,並未有重大影響,就本件情形,本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詐欺、不公平之侵權行為。是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葳立公司返還定金1萬元,其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部分,以及請求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連帶賠償慰撫金23萬2,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命葳立公司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葳立公司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為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