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詹岳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詹岳諺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岳諺(原名詹森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國109年6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53頁、本院 卷第192至240、380至382頁)、加油費用支出明細(見北院卷第55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北院卷第57頁)、股票現值查詢畫面(見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6頁)、戶 籍謄本(見北院卷第61至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卷第65至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81至83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85、8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91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141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143至15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71頁)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533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 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5602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088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58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1年11月11日台童計字第11100022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113289910號函(見本院卷第64 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2頁)、股票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8至188頁) 、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0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2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 本院卷第244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6至31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6 頁)、收入切結書及債務人近3個月收入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318、378、406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費及 勞保費、健保費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320頁)、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322頁)、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及續期保險 費送金單、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0至3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受扶養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慶安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 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10至42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台壽字第1110009736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422、42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北院卷第57頁、本 院卷第190頁)、台灣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037元( 見本院卷第368、424頁)、元大台灣50股票30股及元大台灣高息低波股票50股現值合計約5,156元(見本院卷第244、362、396頁),每月收入約39,404元(見本院卷第360、378、406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400、402 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9,618元(見本院卷第40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886,375元(見北院卷第7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