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萬紘(原名:林文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林萬紘(原名:林文苑)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萬紘(原名:林文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第6至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6至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 本院卷第20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0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見本院卷第62頁),目前任職於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0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82萬6,824元(計算 式:26萬9,689元+4萬9,095元+14萬4,267元+27萬9,111元+8 萬4,662元=82萬6,824元,見消債調卷第15、19、22、25、2 6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 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