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民國109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4、158至164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富邦人壽保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必要支出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6、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404823號函(見本院卷第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113332950號函(見本院卷第134 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勞業字第1112404563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406835號函(見本院卷第138、140頁)、鈦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見本院卷第16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4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薪資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租屋處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90、192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水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4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單(見 本院卷第196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5169號函(見本院卷第2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30675號函(見本院卷第2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機車2輛價值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富邦人 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為9,051元、7,833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債務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9,000元(見本院卷第16、60、142、150、152、186、188頁),另領有租金補貼111 年10月迄今為每月8,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其每月領取租金補貼均全數交給其前夫作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見本院卷第152頁),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8,7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62,354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