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靖棨(原名:林正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債 務 人 林靖棨(原名:林正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靖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與債權人間曾經協商成立,惟因遭解職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至60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至90頁)、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9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6至112頁、第192至200頁)等件為憑。而債務人 自陳其於107年3月間因遭任職公司解雇而於同年6月間毀諾 ,故無法履行每月應清償協議之數額3,866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 權人間之協議有困難。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筆(見本院卷第202頁),自陳其於109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任職於十月涮涮鍋,每月薪資約30,000元,111年4月7日起任職於象朝企業有限公 司內湖門市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為42,000元至45,000元,另領有保險理賠金5,250元,故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約760,152元,即平均每月為31,673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3至184頁);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平均約21,558元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4頁),其雖尚主張自110年4月後 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0元云云,惟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有股票及車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48頁),且每月存款餘額均高於債務人甚多,債務人亦自陳其母親每月尚有工作收入及租金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尚難認債務 人有為母親支出扶養費計15,000元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餘額約為10,115元(計算式:31,673元-21,558元=10,115元)。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 1,088,552元(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