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曹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債 務 人 曹惠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下稱集保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查詢表)」等文件及資料,該裁定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但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提。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5月19日到庭陳稱:有以簡訊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也稱會處理,但債務人稱要上班無法到庭,債務人昨天下午提了一些資料到律師事務所,但還缺保險資料,因為我跟債務人說債務人才去申請,所以還需要時間,債務人已經提供資料,請求延長時間,之後會盡速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代理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收受本院命於20日內補正文件及資料之裁定,理應於112年3月7日補陳到院,竟於112年5月19日到庭陳 述時尚無法提出,已難認債務人有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並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況人壽保險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就此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是法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時,有請債務人自行調取以其為要保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了解債務人有無此等具保單現金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供判斷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今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上開資料後,已經過數月仍未提出,使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實際財產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