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孟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孟琪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孟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69年次,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陽昇企業社擔任人力派遣之清潔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故其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債務人陳報 其每月生活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計算,且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0、111年度每月為其支出扶養費分別為9,360元、9,48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後,於110、111年度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8,0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9,360元=2萬8,080元)、2萬8,440元( 計算式:1萬8,960元+9,480元=2萬8,440元)。是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漏未提出其所有之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帳戶之財產,惟債務人自該基金累積配現之金額僅有509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因該金額甚低,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前揭情狀,認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