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宗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陳宗澤 代 理 人 傅煒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宗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宗澤於民國108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08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自109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低於其自行陳報之財產總額,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9年12月21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月11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1,408元,復於111年2月1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更生事件卷、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卷、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09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 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1萬元,亦 任職於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傳銷利潤收入約8,000元,另兼職於群生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為5,000元,每月平均收入2萬3,000元等情(計算式:10,000+8,000+5,000=23,000),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7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 明細、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第112 頁至第12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願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200元(計算式:23,000-15,800=7,200),洵堪認定。⒉其次,債務人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為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依據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至第6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9頁),債務人於106年9月至12月 收入為6萬9,115元(計算式:207,345×4/12=69,115),107 年收入為26萬5,844元,108年1月至8月收入為15萬3,535元 (計算式:230,302×8/12=153,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8萬8,494元( 計算式:69,115+265,844+153,535=488,494)。又債務人稱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6至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700元、1萬4,385元、1萬4,6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萬4,748元(計算式:〔13,700×4〕+〔1 4,385×12〕+〔14,666×8〕=344,748),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4萬3,746 元(計算式:488,494-344,748=143,746)。惟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0萬1,40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8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萬3,74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72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 等符合前開事由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第2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166頁、第172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據債務人陳明其與朋友至國外看生意,旅費係朋友補貼,其亦有至大陸探訪親人(見本院卷第171頁),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 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第134條第5款部分: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 務人有何等符合前開事由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5款事由。 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劉淑女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向親友借貸而來,致其須早起工作清償債務,因此罹患卵巢癌,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債權人雖前經清算程序分配有120餘萬元,然其仍 須償還親友剩餘之200餘萬元,反觀債務人之配偶、子女皆 有收入,債務人卻可藉由免責程序免除債務,對債權人不甚公平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亦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