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維、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郭書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維 相 對 人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 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並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僅稱:抗告人有依原審所寄繳款單上所載有效期限,於民國111年5月6日繳款,並無原裁定認定逾越補正期限 未補正之情事;另原審雖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並於111年4月25日 收受該裁定,然依裁定所附繳款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6日,如須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款方為合法,裁定又何必附上繳款單,並定111年5月6日之完納期限?如本件繳款單 上完納期限與裁定期限不一致之情形,應依繳款單所定期限為準,方符便民之精神,及法院通常審理案件之方式。希望法院能依繳款單上有效期限放寬認定標準,俾使抗告人能討回公道等語。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即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