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連麗玲、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陳榮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連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榮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鏘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應依新法定其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明。查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8,325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11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追加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榮鏘連帶給付原告7,548,325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嗣於110年7月29日具狀庭撤回參加(見 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第一產險公司已非本件參加人,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榮鏘為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務。於10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陳榮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9分許,行至該路段7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同車道 右側並行行駛,即貿然向右偏駛,致A車之右側車身擦撞 原告連麗玲所騎乘B車之左側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遭A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其左手肘,因 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10,574元: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因遭被告過失重 傷害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經多次手術後於107年6月6日 出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起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另於107年7月12日入院進行左上臂殘端清創及植皮手術,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2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及於同年12月14日起至健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健安堂)中醫科治療,再於108年3月28日住院,進行左腋下及左側斷肢肢端Z形疤痕鬆懈手術併左背部脂肪移植及左大腿疤痕 類固醇注射,於108年4月2日出院,額外需支出之醫療用 品、耗材及補給品等費用,直至108年4月29日止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支出210,574元元之醫療費 用。 ⒉人工義肢組2,581,000元:原告所受傷害致左側肘上以下部 位截肢,達需裝置義肢之程度,以裝配義肢一具378,000 元、使用年限5年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50歲,依 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推算原告上有餘命35年,往後仍需更換義肢6次,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僅限1次之65,000元補助,義肢費用總計應為2,581,000元。 ⒊交通費用38,845元:原告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故其往返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回診及復健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此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為38,845元。 ⒋看護費用546,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8日起轉入普通病房 至107年6月6日出院、第二次於107年7月12日住院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及於108年3月28日入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共26日,皆由原告之長子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日薪2,000 元為計,費用小計52,000元;另原告因左上臂截肢永久殘疾,失能無法回復,復健期間亦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107年6月7日至107年7月11日及107年7月14日至迄今原告仍 在復健治療中,為求計算之便原告僅先請求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計494天,並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 用小計494,000元。合計看護費用546,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⒌勞動力減損3,375,995元:原告受有左手肘上截肢之重傷,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日11-3之「一上肢时關節以上殘缺者」之第五級失能狀態,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4.59%。原告至108年9月19日為48歲9月又25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16年2月又4日,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作薪資約27,533元,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79,481元,復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5,995元。 ⒍精神慰撫金1,977,951元:原告於正值人生巔峰之際,卻突 遭飛來橫禍,人生就此風雲變色。原告自車禍受傷以來,除不能工作自食其力、生活仰人照料外,因傷及左半身且左上肢截肢,未來得以從事之工的相當有限,亦難以回歸正常生活。再者,歷經七次重大手街,除已身心俱疲外,亦留下諸多傷疤,日夜提醒原告本件車禍之傷害及手術,且原告之傷害係縱手術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又原告因該車禍所造成之重大創傷,除需長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尚有漫長復健之路待克服,則原告需承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打擊,令原告實苦不堪言,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7,951元。 ⒎以上損害總計8,730,365元,扣除第一產險公司共計理賠11 82,040元後,總計請求7,548,325元。 (二)被告陳榮鏘肇事時受雇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案發時間執行業務中,則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既為被告陳榮鏘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54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然依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並未發現殘有原告之 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原告衣服上之胎痕亦 非A車之胎痕,且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法看出原告係遭A 車輛碾壓,故原告實未遭A車輛碾壓,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容有違誤。 (二)損害金額爭執如下: ⒈診斷證明無記載原告有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原告前往健安堂之醫療、掛號、自費用藥或交通費,均非因治療傷勢所生必要費用。而醫療用品等部分發票品名記載「用品」、「營養品」、試紙,難以認定是否確為醫療用品,未證明與修復傷勢之關聯性及使用之必要性。 ⒉原告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過高,且義肢無使用年限,其 主張更換數次義肢之支出並無必要。縱法院認為必要,亦應扣除每次更換時之補助。 ⒊因原告並無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其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及其他非就診或載明用途之交通費,與原告治療傷勢無關,不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107年10月15日啟至108年10月15日日止,每日1,0 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惟原告除左手有傷外,雙腳右手機能均正常,並無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看護密度較低,應以每日500元為適當。 ⒌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84.59%缺乏證據,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70%計 算。 ⒍被告陳榮鏘因本件事故已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期間多 次與原告協商調解,然被告陳榮鏘家庭經紀狀況不佳,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協議,且被告陳榮鏘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尚有家人需扶養,每月收入不高,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三)被告陳榮鏘雖有未注意兩造車輛間距等過失,然原告行駛在A車輛右側之水溝蓋尚有20至30公分之寬度,原告僅需 稍加閃避即可避免後照鏡與被告車輛擦撞,進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亦恐有未注意兩側車輛間距之疏失,構成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二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鏘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發生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因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系爭傷害二等節,提出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7頁至25、13、27至2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二(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辯稱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並未發現殘有 原告之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原告衣服上之 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且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法看出原告係遭A車輛碾壓,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是否係因遭A車輛碾壓所致,仍屬有疑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認定事實。經查,被告陳榮鏘因本件肇事,被訴刑事傷害案件中,證人林春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與連麗玲的機車是同向嗎?)是,我騎在她後面,約隔五、六台汽車距離。」、「(當時有無看到連麗玲發生的事?)中壢客運從我後面超車往前,該公車要超越連麗玲的機車,有擦撞到連麗玲機車左邊後照鏡,連麗玲就往左邊人車倒地,我停下車看她的情形,她的左手已經很模糊了,是其他機車騎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詳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 ),又證人林春安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在告訴人後面差不多5、6台車的距離,該路段車道寬度剛好一台公車過去剛剛好,所以我們都騎在最旁邊快到水溝蓋處,被告(應指本件被告陳榮鏘,下同)先從我左側超車時,我就差一點被他撞到,嚇了一跳,接著看到被告超過告訴人(應指本件原告,下同)所騎乘機車時,整台機車就倒地,可能有擦撞到後照鏡」、「我看到告訴人倒地後就騎過去,看到告訴人的手就已經很模糊了,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再經過或其他因素影響告訴人傷勢,且亦無物件或車輛會檔住我的視線,我一直在現場等候到救護車到場等語」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16至21頁)明確,而證人林春安於刑事程序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相合,且其係案發當時偶然出現在現場之其他駕駛人,與本件被告陳榮鏘及原告素不相識,就本件事故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證人林春安騎乘之機車既與原告所駕B車駛於同一車道上,僅隔5、6台汽車 距離,則其前方B車之動向當在其視線範圍內,並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略以:「行車紀錄器時間:7時8分36秒至同分37秒…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後照鏡…B車在A車 右側車身處人車倒地…受限於畫面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A 車是否有碾壓到B車騎士身體…」及所附附件一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以及車禍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略以:監視器錄影器時間:7時8分50秒至7時9分22秒,B車倒地後,同 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經B車倒地處、監視紀錄器時間 :7時9分04秒至同分22秒,二輛機車騎近B車跌倒處後停 止,一名騎士下車查看,另名則先行騎車離去;期間亦無其他車輛行經B車倒地處及所附附件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刑事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71、第173至179頁)等勘驗結果,亦與證人林春安上揭所證事故發生二車擦撞之部位及過程相符,顯見其證稱目睹被告陳榮鏘超車時,與原告所駕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查看原告情形 時左手已模糊,期間無其他車輛再經過或其他因素影響告訴人傷勢可能之證詞,應認屬實。是爭車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二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⒊至被告辯稱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後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並未發現殘有原 告之衣物纖維或與原告DNA一致之血跡,又原告衣服上之 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等情。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0年7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7207號函(下稱南港分局回函),回覆以:「因案發當時被害人(即原告)所著衣物已嚴重破損並沾滿血跡,故當時無法做車輪拓印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實非如被告所辯原 告衣服上之胎痕亦非A車之胎痕。又被告陳榮鏘於發生系 爭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駕駛至南港車站,警方係遲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始採集棉棒檢體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4-1頁、第90-1頁),是縱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輪留有原告血跡或衣 物纖維,亦可能存在行駛過程中磨損殆盡等其他造成DNA 滅失之原因。況一般檢體採集方式係在特定位置以棉棒小面積採集,範圍不包括後車輪整體,是難僅憑該鑑定報告而否認A車是否碾壓他人之事實。又被告陳榮鏘因本件肇 事,業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納。另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107年5月12日鑑定意見書,本件被告陳榮鏘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之證物編號8移轉棉棒,是否未驗出原 告之血跡DNA或衣物纖維?證物編號9之亮綠色衣服纖維,是否與原告之衣服上軍綠色之編號11衣服纖維不相同?惟依南港分局回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函附DNA鑑定書鑑定結論已明確記載:編號8移轉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果,無法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又南港分局回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記載篩檢結果:證物編號9疑似衣物 纖維(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底盤採獲)經檢視,發現外觀顏色分別為亮綠色及藍色兩種纖維;其中亮綠色纖維與編號11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衣服(標準品,被害人連麗玲所穿)之軍綠色纖維比對,發現兩者之外觀顏色並不相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本院認上揭函 詢事項,已有上揭文件足以說明認定,並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經刑事庭勘驗之結果,認本件已無須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陳榮鏘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右側並行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向右偏駛,致其車身右側與B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 被告陳榮鏘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甚明。且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陳榮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5日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偵字卷第144至147頁),核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足見被告陳榮鏘確有過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榮鏘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二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榮鏘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190,9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 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18,529元)、馥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合計金額共205元)、建祥三和藥局107年6月10日穩豪試紙850元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6、185、203、200、210(215)、228(231)、235、229、170頁),以上好健康商行等 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外,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 第453至454頁),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 ,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2,400元部分 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於建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部分,其支出之總金額部分有健安堂110年7月27日健安堂字第001號函在卷可 按及所附病歷及門診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85頁),而被告抗辯診斷證明無記載原告有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原告前往健安堂之醫療、掛號、自費用藥或交通費,均非因治療傷勢所生必要費用等語。惟細觀健安堂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門診日期: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6日,共計14次」、「醫師囑言:建議多休養、多熱敷患處、勤復健,並持續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08、410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相符。並經本院函詢健安堂關於原告接受診療項目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健安堂於110 年8月2日以健安堂字第001號函覆以:「病患連麗玲自107年8月2日起於本診所治療之病症及支出費用與107年4月19日上午所發生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而健安堂為合法之中醫診所,原告依醫囑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一、二進行復健、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堪認具有必要性。是上開中醫診療費用38,590元部分之支出皆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19,584元,雖稱係因術後需頻繁換藥,購買之營養品及用品確為康復所需之必需品等語。惟查,原告提出於好健康商行之購物明細品名僅記載「用品」、「營養品」(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235頁),無法確認所購買之商品確切內容為何,進而認定為系爭傷害一、二康復所需之必需品。而馥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合計金額共205元)、建祥 三和藥局107年6月10日穩豪試紙850元估價單及發票亦無 從以所記載品項認定系爭傷害一、二康復所需之必需品。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好健康商行購置之營養品及用品馥佑藥局108年4月5日發票2紙、建祥三和藥局107年6月10日估價單及發票與系爭傷害一、二之康復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則其主張上揭合計19,584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0,990元(152,400+38,590=1 90,9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⒉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致左側肘上以下部位截肢,達需裝置義肢之程度,以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使用年限5年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50歲,依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推算原告尚有餘命34年,往後仍需更換義肢6次,扣 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僅限一次之65,000元補助,義肢費用總計應為2,581,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21日義肢訂製契約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義肢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0頁、第626頁至第628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有裝置義肢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辯稱:中等品質之義肢費用為60,000至70,000元,且每次更換時皆有政府補助,況三軍總醫院函覆義肢並無使用年限,原告主張使用高價義肢,且需經數次更 換,並無 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義肢建議書,建議左側肘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628頁),暨本院審酌義肢確會因長期使用造成損壞,而有定期更換之需要,認為原告請求每5年需更換義肢,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2判決內容固載有當事人主張中等品質之義肢費用為60,000至70,000元或是認定中等品質價格約70,000元,且每次更換時皆有政府補助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惟上開判決做成日期與上開建議書作成日期,間隔少至7年、多至23年以上,義 肢之物價是否調漲,補助之政策是否變更,早已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亦未提出尚有其他較便宜之義肢種類、政府補助資訊等相關證據,空泛指摘原告之請求無必要,實無足採。次查,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07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係回覆:「義肢之使用年限及需更換時間無固定之要求」等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述函覆稱義肢無使用年限,被告就此部分應有誤解,並予敘明。 ⑶是以,原告主張裝配義肢一具378,000元、使用年限5年,應有理由。本件原告為59年11月25日出生,第一次裝置義肢時為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女性國人平均壽命,尚有餘命34年,終其一生需更換6次義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共65,000元之補助,核其義肢費用總計應為1,591,600元(378,000-65,000+37 8,000/1.25+378,000/1.5+378,000/1.75+378,000/2+378, 000/2.25+378,000/2.5=1,591,600元)。 ⒊交通費用38,845元,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故其往返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回診及復健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38,845元,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查被告除有關原告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外,就其餘往返三總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次查,原告至健安堂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已認定如前,是就原告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部分,亦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再至中醫診療之必要,其往返健安堂之交通費,與原告治療傷勢無關,不得請求等語,不足採納。 ⑶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845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546,000元,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6日、107年7月12日起 至107年7月13日、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於 普通病房住院共26日,皆由原告之長子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日薪2,000元為計,費用小計52,000元;另未住院之 復健期間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一部請求至108年10月15 日止,共計494天,並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94,000元等語。被告除107年10月15日起之看護費請求主張外,就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52,000元、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 不爭執部分,應有理由。 ⑵經查,有關原告需另行聘請看護期間全日或半日之爭議,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以110年8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0703號函回覆,略以:「連員(即原告)自107 年5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起,至109年12月24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等內容,堪認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皆需全日專人看護,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 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8天,應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雙腳及右手機能正常,並無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與上開函文之認定不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⑶至被告抗辯親屬長期居家看護之密度及成本較低,應以每日500元為適當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上開見解並 無區分一般看護與親屬長期居家看護之不同,一併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況縱使由親屬照顧之成本較低,亦不應加惠於加害人,始符合公平原則。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8天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8,00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00元(52,000+36,000+45 8,000=546,000),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於2,718,17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受有左手肘上截肢之重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日11-3之「一上肢时關節以上殘缺者」之第5級失能狀態,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5級失能狀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84.59%。原告至108年9月19日為48歲9月又25日 ,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16年2月又4日,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作薪資約27,533元 ,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79,481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5,995元等情,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主張缺乏證據,應以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70%計算等情。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增訂第54條之1規定,並另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僅明訂失能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並非各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又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原告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明第5級失能狀態所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之附表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依據為何?是否已審酌原告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則尚難僅憑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即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 ⑶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之爭議,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11年4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1110901536號函覆以:「綜合病人(即原告)於111年2月25至本院精神部門診評估及111年3月25日至本院環境至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結果,病人遺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左手肘上截肢併幻肢痛4分,多處嚴重疤痕沾黏,左肩關節活活動度 受限,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結果如下:上肢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0%;皮膚 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心理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合併後,綜合評估病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70%」(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係專業之鑑定機關依據原告之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個案因素加以作成之鑑定結果,應較上述原告之主張基準更為準確,是堪認原告受有70%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應以70%計算。 ⑷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16年2月又4日,並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為3,375,995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9日上班通勤途中遭逢意外事故,職災2年期間原告任 職之公司仍持續支付原告全薪,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至109年4月18日前因受有原薪資,其損害已受填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其餘請求,則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70%計算,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1,277元(計算式:27,533元×12月×70%=231,277),自109年4月19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 有15年7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18,173元【 計算方式為:231,277×11.00000000+(231,277×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18,172.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月入27,533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陳榮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入約37,000元,尚需扶養90歲母親及殘障胞兄;兼衡被告陳榮鏘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為遭A車之 右後車輪輾壓其左手肘,因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且接受經年累月之手術與治療,並必須使用義肢以回復其手部功能,其所受治療與回復期間之痛苦與壓力定然鉅大,並審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85,608元(醫療費 用190,9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 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6,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 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85,608元)。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行駛在A車輛右側之水溝蓋尚有20至30公 分之寬度,原告僅需稍加閃避即可避免後照鏡與被告車輛擦撞,進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亦恐有未注意兩側車輛間距之疏失,構成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 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⒉有關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於被告陳榮鏘被訴刑事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業由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並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5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略以:「…依陳榮鏘車行車紀錄影像,連麗玲車在前、陳榮鏘車在後,陳榮鏘車由後方超越連麗玲車時,連麗玲車已緊靠路邊行駛,惟仍遭撞擊…綜上研析,陳榮鏘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連麗玲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後方駛來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陳榮鏘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陳榮鏘駕駛690-U7號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連麗玲騎乘MBE-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參酌A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筆錄,略以: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8分34秒至同分36秒,A車在B車左側同車道並行行駛,且A車車身逐漸超 越B車…上午7時8分36秒,A車駕駛將該車方向盤向右轉…7 時8分36秒至同分37秒,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後照鏡…B車在A車右側車身處人車倒地等內容(見刑事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1頁),核與上開鑑定認定 相同,堪認原告對後方駛來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無法預 期,並無違反未注意兩側車輛間距之過失。 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經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萬2,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第一產險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應視前開保險金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903,568元(6,085,608元-1,182,040=4,903,568)。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陳榮鏘(見附民卷第3頁)及於109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見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分別自收受繕本之翌日即被告陳榮鏘自108年10月18日起;被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3,568元,及被告陳榮鏘自108年10月18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