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連麗玲、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陳榮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連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榮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一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二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1.醫療費用部分⑴已記載「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 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 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 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20,229元,原判決誤算為18,529元;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4.看護費用部分⑵已記載「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 費如前外,共計458天」,故上開半日看護天數合計應為453天,原判決誤算為458天。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致與其他 請求賠償之金額加總有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主文項次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11頁第11至30行、第13頁第1至2行 1.醫療費用於190,9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18,529元)…以上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2,400元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1.醫療費用於189,2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20,229元)…以上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21,284元…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21,2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0,700元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2 第12頁第21至31行、第13頁第1至5行 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19,584元…則其上主張上揭合計19,584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0,900元(152,400+38,590=190,9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21,284元…則其上主張上揭合計21,284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89,290元(150,700+38,590=189,2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 第15頁第13至16行 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8天,應有理由。 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3天,應有理由。 4 第15頁第29至31行、第16頁第1至4行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8天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8,00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 00元(52,000+36,000+458,000=546,000),應予准許。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3天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3,00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1,0 00元(52,000+36,000+453,000=541,000),應予准許。 5 第19頁第17至20行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85,608元(醫療費用190,9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6,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85,608元)。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78,908元(醫療費用189,2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1,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78,908元)。 6 第20頁第30至31行、第22頁第1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903,568元(6,085,608元–1,182,040=4,903,56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896,868元(6,078,908元–1,182,040元=4,896,868元)。 7 第21頁第22行至25行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3,56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6,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