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泊錞、林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吳泊錞 被 上訴人 林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停車,因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被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髕骨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右側髕骨不完全骨折、右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醫療、護具、藥品等費用,且伊因傷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 萬6,083元及購買輔具、藥品、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64元、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1萬8,684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35萬5,531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過於簡略,且無診斷證明,亦無消費明細項目,開立之單據與實際患處醫療無相關,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且有重複購買輔具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5,531元,及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下午16時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行東路264號前停車格 停車,並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右腳膝蓋與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門發生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髕骨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右側髕骨不完全骨折、右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系爭傷害。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被上訴人所提陽明醫院、振興醫院及所有公立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所示費用均不爭執。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因此支出1萬8,684元不爭執。 ㈡、爭執要點: 1、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費用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 醫療費用,是否屬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2、關於購買輔具、藥品、醫材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是否屬醫療上所必要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費用? 3、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若過高,應酌定若干精神慰撫金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權利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興院區、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因此支出3,885元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代步費用1萬8,68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帳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卷(該案卷下稱27號卷)第59至77頁〉,足認其此部分支出,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進行復健,在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康富物理治療所、廣軒中醫診所(不含109年10月29日保養藥費2,750元)治療,支出費用6萬4,152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收據20張、生昇復健專科診所收據5張、夢飛翔物理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4張、康復物理治療所收據4張、廣宣中醫診所收據1張為 證(見27號卷第79至91、96至109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上訴人所傷害「需關節護具使用,傷後2個月內不宜右膝負重與彎曲的活動與 工作」(見27號卷第17頁);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來本院就診,經醫師建議進行prp注射療法、護具使用、後續物理治療」(見27號卷 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有持續醫療及物理治療復健之必要,其因此所為支出,自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均係專業醫師、物理治療師進行治療收費而出具,可信係依專業判斷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所生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徒執前情抗辯,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藥品、醫材而支出3萬1,785元(不含全予藥局109年9月5日、同年10月30 日之藥品費用合計8,979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威力特實業有限公司、躍獅忠誠藥局之統一發票、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喜療淤凝膠說明書及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27號卷第115至131頁)。其中關於護膝護具及膝支架部分,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包括挫傷、撕裂傷、骨折,其傷勢未癒前,為治療、緩解及日常活動所需,確有使用護具及藥品、醫材之必要,且經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係依通常交易所取得之憑證,縱記載稍略,亦不能即認有何不實之處,自均堪認屬其因受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與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要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有部分護具之購買單據(見27號卷第127頁)未蓋用銷售商之印章 ,且與同日購買膝支架之統一發票,有重複購買之狀況等語。然核之前開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訴外人威力特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記載電話號碼,與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出貨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開立之日期、品項亦均相同,可見均為購買同一膝支架所出具之相關單據,出貨確認單上雖無出貨單位之印章,然銷售同一產品之統一發票上已蓋有威力特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且於該出貨確認單上交貨人處簽有交貨人姓名,足認當日被上訴人確有支付8,000元購買膝支架。上 訴人雖另抗辯護膝護具與膝支架屬重複購買等語,然護膝護具之目的,係為保護膝蓋附近肌群,而膝支架之目的在於支撐膝蓋,兩者用途、效果有別,不生重複購買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9日在廣軒中醫 診所就醫,支出保養藥費2,750元,於同年9月5日、同年10 月30日在全予藥局購買藥品支出8,979元等情,雖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為證(見27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0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核之前開廣軒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內容,顯示除藥品費550元外,另記載支付「保養藥費」,顯示該 保養藥費非為治療所用之藥品費,而為其他保健支出之項目,自不能認為確係系爭傷害治療所必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全予藥局製作之統一發票,則全無購買項目或明細,難以據證所支出確為必要之費用,即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許其請求賠償。 5、被上訴人主張在米黎時尚會館進行復健治療而支出1萬3,99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收據為證(見27號卷第107至113頁),然其上僅記載「整復」及總價,再查核米黎時尚會款所經營之項目,為能量波動經絡理療、曲線雕塑、美胸護理、深層腦波課程、身心靈SPA療法、臉部理 療/頸部SPA、電波拉皮、產後護理,收費項目為按摩、方療 、刮痧、拔罐、推拿等項,有名片、收費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場所所實施者不屬專業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非可認係治療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須,即難謂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憑。 6、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身體因此受系爭傷害,其因身體受傷而疼痛,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過廚師,開過冰店,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尚須扶養3歲之子及其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家中有丈夫與2子共同生活,且有貸款未償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及財產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0至288頁),顯示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地,108至110年申報納稅之所得,依序為5萬餘 元、10萬餘元、6萬餘元,上訴人108年申報納稅之所得為10萬餘元,109,110年則均無申報應納稅所得。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相當。 7、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萬8,506元( 計算式:3885+18684+64152+31785+80000=198506)。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逾部分,則非可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 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同屬乏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50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