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關淑貞、錢炳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關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錢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南街交叉路口, 欲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迴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 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駕駛汽車時疏於注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22萬1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業已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附表細目2-1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顱內出血併肢體無力症狀,所需復健期間最長僅6個月,故自109年11月3日起 ,被上訴人即無復健之必要,被上訴人就診日期在109年11 月3日起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及支出日在109年11月3日以後 之醫療用品支出,均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上開日期前就診之1萬3447元;醫療用品費用僅上開日 期前支出之498元,除此以外則不得請求。 ㈡關於如附表細目2-2所示看護費用9600元:原審卷第25至35頁 所示診斷證明書,均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須由專人全日照護,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僅得請求4800元,其餘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關於如附表細目2-3所示交通費用9730元:被上訴人僅提出其 中1820元之收據以為證明,逾上開金額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㈣關於如附表細目2-4所示未來復健費用:因被上訴人自109年1 1月3日起即無復健之必要,未來復健之費用自不能請求。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又患有陳舊性椎間盤狹窄之痼疾,原即易有雙腳或雙腿失去知覺或無力之症狀。診斷證明書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減少或喪失勞動力及減少比例,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考量兩造之年齡、 身份、職業收入、學歷、肇事責任比例等因素,及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程度,上開金額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1780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南街交叉路口,欲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迴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㈣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右下肢無力之症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就其於原審擬制自認之事實追復爭執 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以記載該等事實之書狀送達上訴人,且非以公示送達為之(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為自認。然 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可就該等擬制自認之事實追復爭執,先此敘明。 ㈡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除受有上開損傷外,亦合併有右下肢無力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5頁)。且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該院診察評估後,稱被上訴人目前仍遺留不能回復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病,包括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致其遺存輕微認知功能受損及步態輕微不穩;以及腰椎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致被上訴人遺存右下肢麻木感及右小腿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被上 訴人右下肢部分功能之減損(即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中所稱「右下肢無力」之症狀)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頂葉顱內出血之腦部傷害有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 ⒉然關於被上訴人腰椎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致其遺存右下肢麻木感及右小腿肌肉萎縮之傷病,被上訴人到庭自承:我當兵的時候就知道有脊椎四至五節之問題,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可見該等傷病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責等語。然「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係指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係在頭部、頸部、左肘,與其腰椎椎間盤全無關聯,亦無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該等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被上訴人傷害加重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即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1至9、17至64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該 部分支出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⒊上訴人就原審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10至16、65至119部分抗 辯該等費用支出已逾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之黃金治療期 ,故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語。經查,腦傷後導致之肢體無力需要積極復健之時程約為發生後之3至6個月,其後動作功能之恢復趨於平緩等情,固有臺大醫院之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而,傷害發 生後6個月,復健可期之動作功能恢復雖趨於平緩,但無 從一概認為逾越6個月以後實施之復健、治療,為全無必 要之支出。蓋被害人受傷後仍有回診追蹤之需求,此一費用仍屬因傷害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若回診追蹤後經門診醫師專業判斷復健將有助益而執行復健,此復健支出即屬因傷害而有必要支出之費用,亦應計入損害之範圍。經臺大醫院研判被上訴人之病歷後,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在恆御復健科診所、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3 月止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所接受者,皆為腦傷後之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三軍總醫院於110年5 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仍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左頂側顱內出血傷害,宜門診複查持續復健(見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就診、復健自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被上訴人該等診療如原審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10至16、65至72所示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加以認列。然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同年11月於恆御復健科診所係接受下背痛之治療(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該等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則 該等就診如原審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73至119所示之支出 ,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予以剔除。 ⒋綜前,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1至72部分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1萬7363元,均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 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除此以外,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原審第11至15頁表格編號73至119所示 之支出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未來復健治療所需支出費用(附表編號2-4部分) 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後,即僅有就下背疼痛接受復健治療,未再就其腦傷所致傷害接受治療(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加以臺大醫院評估目前被上訴人之病症已無積極持續復健之需要(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來復健 治療所需費用5萬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附表編號2-1部分) 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109年10月7日購買 外傷用品、尿壺、電療貼片之費用498元係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此部分應予認列。上訴人 雖另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購買手杖費用380元為有必要,辯稱該手杖係於被上訴人需復健期間後所購買,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是否、何時需要使用手杖,本與被上訴人復健期間無涉。且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然斯時其在品樂雞排店工作,從事內勤及外送工作(見原審卷第99頁),此等工作拄手杖應難以進行,可見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之椎間盤突出病症應未到需使用手杖之程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購買手杖,當係因系爭事故新受之系爭傷害購買,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9日、110年8月23日、110年10月25 日所支出之電療貼片、按摩器等費用,斯時被上訴人所接受之復健治療,原因均為椎間盤突出之下背痛,為其系爭事故前即有之病症,自難認斯時支出之復健用品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綜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878元(計算式 :498+380=878)。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附表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有支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至109年5月8日上 午8時30分之看護薪資合計9600元,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 第91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抗辯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為無必要。然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因系爭傷害 ,應密切觀察頭部狀況(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8日即係因上開傷害住院(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考量上訴人既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需密切觀察頭部狀況,住院期間全日皆不宜自己處理日常事務,以免傷勢擴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前因右下肢無力、站不住,而無法 工作,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則其於此前因下肢行動不便,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於此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接受心理衡鑑時,已可獨自持拐杖至醫院接受測驗(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之後仍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必要,應認110年2月4日之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請求賠償。 ⒉上開被上訴人有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其於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 月5日、110年2月3日有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計8次;於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31日有至臺大醫 院就診,共計3次;於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9日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 止國泰醫院)就診,共計4次,有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書及繳費單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5頁)。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每次計程車費用收據已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其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仍非不能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其各次搭乘計程車之開銷。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逐次提出計程車之單據,即認未經提出部分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來往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之單次來回單據,其來回上開醫療院所之每次來回計程車資分別為430元、400元及990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因而增加之計程車費用為8010元(計算式:430×8+990×3+400×4=8,01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3頁),其於11 4年9月23日年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於此以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事發前有在品樂雞排店上班,月薪為2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 頁、卷三第227頁)。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 訴人到110年2月3日無法工作(見原審卷第33頁),是關 於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1所為請求,其中自事發當日109年5月2日至110年2月3日部分,應以全薪計算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26萬2933元(計算式:29,000×(9+2÷30 )=262,933)。至自110年2月4日起,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即應以被上訴人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考量被上訴人未來收入能力、傷病之職業屬性、年齡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0%,即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是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1所為請求,其中110年2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部分,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萬6680元(計算式:29,000×10%×(9+6÷30)=26,680)。 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2係被上訴人請 求其起訴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依上開薪資標準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3415元【計算方式為:2,900×42.00000000+(2,900×0.00000000)×(43.00000000-00.00000000)=123,414.00000000000。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綜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413,028元(計算式:262,933+26,680+123,415=41 3,028) 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4部分) 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而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顱內出血,致使右下肢無力,達於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受傷勢難謂輕微,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其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在品樂雞排店上班,現則無工作,依賴手足接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在銀行 業服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與兩造之收入、財 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隱私,不予揭露);並考量上訴人本件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程度、上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84萬8879元(計算式:17,363+878+9,600+8,010+413,028+400,000=848,879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8879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除確定部分 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明細 編號 項目 細目 細項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1 三軍總醫院 10,153元 原審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之編號1至16 1-2 臺大醫院 1,560元 原審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之編號17至19 1-3 國泰綜合醫院 1,630元 原審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之編號20至24 1-4 恆御復健科診所 6,520元 原審卷第56至87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表格之編號25至119 2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1 醫療用品費 4,628元 原審卷第89至90頁,表格見原審卷第16頁 2-2 看護費用(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止) 9,600元 共計3日17時,按每日2,500元計算。 2-3 交通費用 9,730元 原審卷第17頁 2-4 未來復健治療所需費用 50,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3-1 109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 493,000元 按原告平均每月工資29,000元計算,僅請求其中17個月之數額。 3-1 110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234,959元 按原告平均每月工資29,000元計算。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2,221,7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