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嘉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21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記載利息起算日有誤,蓋伊之訂單遭取消之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2日,然本件第一審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1號(下稱22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卻誤植為110年10月22日,原判決竟沿用此錯誤,導致第一審 判決利息範圍,實際上大於原判決,而不符合伊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或以108年交付訂金時起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件第一審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相對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⑴10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自1 10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0萬元,及自108 年8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判決判命:⒈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原判決第1項判命給付10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其餘上訴駁回等節,有言詞 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在卷可稽(見22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0、200、210-217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對於訂單解除日期109年10月22日, 誤載為110年10月22日,本院未查而沿用此誤載等語。惟查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向聲請人確認上訴範圍,業 經聲請人表明上訴聲明如前所載,嗣原判決就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說明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視聲請人有無催告而定,故其中10萬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算 ,另10萬元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追加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見原判決第7頁第15-27行),均係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金額之日期為認定基準,並未採用第一審判決以通知解除訂單之日期為認定依據,是原判決主文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並無顯然之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