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周玲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周玲玲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世峰為姐弟。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惠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流程為被上訴人與惠成公司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由伊與惠成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嗣於103年9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伊名下,各期價金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規避贈與稅,就價金之支付均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定各期付款時程,以現金存入伊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支付。後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以其身體不適、沒有安全感為由,要求 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好讓其安心,由於兩造為至親關係,伊未作多想,乃配合於104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權利,詎被上訴人嗣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准許確定(案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爰聲明並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系爭借據之內文多次提及「借款」、「如數歸還」,已足認兩造間並非贈與,而係要如數歸還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上亦載上訴人多次還款之事實,須償還之餘款數額並非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總額2000萬元,如係贈與又何需匯還、歸還,是堪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亦自認伊陸續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亦坦承確實有欠伊1700萬元,故應認兩造間借貸契約確實存在並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了讓伊安心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載之金額甚鉅,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簽立時,已逾50歲,為一 家公司之經營者,其經歷、社會經驗均是完整、豐富之人,其所辯動機顯然有違現實、情理,無可置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 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准許確定等節,有卷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周玲玲於103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陳麗 光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為購置廠房及裝潢費用之用。借款款項直接存入周玲玲國泰世華帳戶內 103/6/27匯款200萬(103/8/13現金還款30萬),103/8/14存現200萬(103/8/19匯還200萬),103/8/21存現300萬,103/8/25存現380萬,103/9/4存現400萬,103/9/5存現400萬,103/9/5存現50 萬,103/9/24存現300萬,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購 買之廠房登記於周玲玲名下(購買價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2),承諾於五 年後如數歸還,若無法償還將變賣廠房歸還借款款項。104/9/2已歸還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餘款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萬元整。開立本票一張,號碼:NO573526。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債權人:陳麗光。債務人:周玲玲。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等文(見原審卷第61頁),互核其上所載開立之本票號碼與系爭本票號碼相同,所載「餘款」數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所載立據日及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為104 年11月27日起5年後,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一 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對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匯款、存現之日期、金額相符, 可認被上訴人已如數為金錢之交付,再觀以系爭借據上載「陸續向陳麗光借款」、「借款款項」、「匯還」、「五年後如數歸還」、「已歸還...餘款...」、「債權人」、「債務人」等文字,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錢往來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700萬元,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為104年11月27日起5年後,已於109年11 月26日屆至,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兩造間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借貸人為上訴人,又改主張借貸人為陳世峰,前後有所矛盾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所指矛盾之處即原審第307頁(見本院卷第256頁),為被上訴人之書狀,其上所載前後完整文字為:「陳世峰雖然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胞弟,但二人不相往來,早已有十幾年。所以,憑啥被告一見面就送個2000萬元之大禮?因為被告見陳世峰一副落魄景象,所以才願出手相助,借款助他購置廠房創業日後能站起來。借款免息,以免陳世峰一家人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這是被告對胞弟最大助益。至於原告(即上訴人)所謂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告之名下,是為了逃避贈與稅云云,首先,本非贈與,何生逃避贈與稅之問題。其次,被告本可登記自己名下,只因為係幫助自己弟弟創業,方便陳世峰去融資外,並鼓勵陳世峰認為是自己的財產,而願意努力打拚。故,原告之逃避贈與稅說法,實屬無據。」(見原審卷第307、309頁),綜合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助他購置廠房創業」、「以免陳世峰一家人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及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7-40 頁)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僅係說明因其與陳世峰間之親情,始提供無息之資金貸與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並非指稱借貸契約係存於其與陳世峰間,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述有所矛盾,尚有誤會。至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職員李琇雯證稱:「他們兩夫妻跟老闆娘間有借錢,但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借。」,主張李琇雯將系爭借據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予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實係贈與等語。惟證人李琇雯僅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發送電子郵件,既未實際參與兩造間形成消費借貸合意之經過,仍難憑其證言遽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為規避贈與稅始將各期價金逕存入系爭帳戶,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對房屋價款繳納方式一無所悉云云,並聲請傳喚配偶陳世峰、仲介林弘哲、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古素琴以為證。然查: 1.證人林弘哲雖證稱系爭房屋是陳世峰的姐姐買的,斯時陳世峰與姐姐一同前來,姐姐看了很滿意,詢問屋主價格,表示可以接受,當日直接就帶到契約中心簽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惟就為何系爭房屋最後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乙節則證稱:「(問:是姐姐買房子,但最後買方是周玲玲?)我是賣方經紀人,我只記得付款人是姐姐,登記人是弟媳,其他的內容我不記得。(問:你當天在場有沒有聽過姐姐說要買這個廠辦送給陳世峰或周玲玲?)不記得。」、「(問:陳世峰是否有去東湖店找你?)有,他說要處理廠辦,他才說問我當時是否有聽到姐姐說要送廠辦給弟弟。我說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並未就兩造間價金給付及負擔原因為何有所證明 ,縱令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且幾近於主導簽約過程,然此情況之原因多端,要與待證事實(贈與)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證人林弘哲所述尚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證人陳世峰雖證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原本係要贈與伊,後於議價成交後,改變心意要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5年7月15日在龍少爺餐廳宴請采盟董事長古素琴時,被上訴人尚對在場之人表示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送給上訴人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3-266、268-269頁)。惟陳世峰前開證言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文義顯然不符,況證人古素琴則到庭證稱:「(問:105年7月間,是否曾與周玲玲、陳麗光、許慧蘭等人餐敘?)有。就是認識周小姐那次。」、「(問:前開餐敘期間,有無談到周玲玲生產鳳梨酥的工廠廠房?)沒有。(問:前開餐敘期間,陳麗光是否多次提及,周玲玲生產鳳梨酥的工廠廠房是陳麗光送給周玲玲的?)我不可能知道,他也沒有提過。」、「(問:當天餐敘時候,證人是否有跟上訴人或其配偶提到被上訴人是個很有度量的姐姐?)不可能這樣說,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世峰之證述互核有 間。衡諸證人古素琴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證自較陳世峰之證言為可採,故尚無法由陳世峰的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據所載「103年8月13日現金還款30萬」是因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與屋主議價後旋即支付30萬元現金做為定金,被上訴人方指示其員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 是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製造金流斷點,使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均以無法查詢金流之現金方式支付,以達規避贈與稅之目的;「104年9月2 日匯款30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調度 需求,其向銀行申貸獲核准後,乃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 人,故系爭借據上開所載內容並非借款之清償,而係另有法律原因云云。然觀諸103年8月13日領現3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載事由為「陳's代付訂金現金NTD30萬(康寧路不 動產)」(見原審卷第239頁),反足徵被上訴人並非係 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否則當無認定其所付訂金為「代付」性質;103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及匯 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43頁)僅能證明李琇雯代理上 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非當然可推斷款項移動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可能僅為便利作業所為;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04年9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之證據,上情均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身體不適、沒有安全感為由詐欺其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傳喚陳世峰、李琇雯,及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23-227、229-236頁)、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1-54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寄送之律 師函(見原審卷第55頁)、訴外人發給上訴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57-59頁)為憑。惟查: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陳世峰雖證述:伊於104年11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電 話,表示其心臟病發作,需要借據本票讓其安心,當時上訴人正在講電話,上訴人掛電話後說,第一通是恆緯公司會計李琇雯打來的,說被上訴人心臟病發很嚴重,李琇雯有寄送電子郵件,內含已經打好的借據,請上訴人印下來再去買張本票,簽名後叫伊趕緊送到桃園給被上訴人安心,第二通電話是被上訴人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其心臟病發,人很難過,工廠都買送給上訴人了,上訴人都不願意簽借據本票讓被上訴人安心嗎,如果上訴人不簽借據本票就是要被上訴人的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 然因其與上訴人間之親誼及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難以遽為採信。訊據證人李琇雯則證稱:伊曾任職於恆緯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離職,伊 曾於104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內 容應該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伊不記得當日有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也不記得寄出電子郵件前或後被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伊,伊不記得有無幫忙擬借據內容,伊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夫妻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但不知道用誰的名義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21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世峰之證述互核不符。衡諸證人李琇雯早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證自較陳世峰之證言為可採,且證人陳世峰自承其於104年11月27日時已51歲(見原 審卷第269頁),且有在自家生產咖啡、冰淇淋之工作經 驗(見原審卷第264頁),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 其聽聞被上訴人口頭求安心之言,即與上訴人率予同意簽立與事實不符、金額甚鉅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違,故尚無由遽認證人陳世峰之證述為真實,而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3.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23-227、229-236頁)、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1-54頁)、被上訴人對訴外 人寄送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5頁)、訴外人發給上訴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57-5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經 營重大虧損,始設局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上開判決、律師函、簡訊所載內容均與本案無涉,亦無法反推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受詐欺所簽,此部分證據無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雖聲請查詢被上訴人所有集保帳戶帳號,再向各集保帳戶調閱被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11月之歷史交易資料 及明細,欲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因股票投資失利、個人財務狀況惡化始設局騙取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無法反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甚或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受詐欺所簽;另被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103年8月至104年11月之門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心臟病史,惟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以心臟不適為由詐欺其簽署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等語,並無法證明為真,已如前述,爰認此二項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是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