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黃俊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童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鴻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1線道路0.6K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由訴外人繆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萬2,762元( 即工資費用10萬3,570元+零件費用36萬9,192元),嗣以47萬2,761元送廠維修。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鴻緯公司同額之A車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而鴻緯公司未經伊同意,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A車,被上訴人駕駛A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承保事故(即系爭 事故)發生,伊亦得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追償。為此 ,伊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 萬2,761元(原判決誤載為42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駕駛之A車,係向鴻緯公司靠行之車輛 ,A車外觀上漆有鴻緯公司之字樣,伊受僱擔任A車之駕駛,客觀上應認伊係為鴻緯公司服勞務,鴻緯公司為伊之僱用人,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鴻緯公司向伊求償,否則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繆政宏駕駛之B車,造成其所承保 被保險人鴻緯公司之A車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條款賠付A車修復費用47萬2,761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28 頁、第36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鴻緯公司A車修復費用47萬2,761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 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源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有一定之限制,而衍生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實際上係由 訴外人童正文出資購買,向鴻緯公司靠行營業,童正文亦以鴻緯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由童正文將保險費支付予鴻緯公司,再由鴻緯公司支付上訴人,且由童正文僱用被上訴人駕駛A車,A車外觀上漆有鴻緯公司之字樣,業據被上訴人、童正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鴻緯公司與童正文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童正文繳納A車行費、稅費及保險 費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上訴人為靠行於鴻緯公司之A車司機,依前揭說明,外觀上即屬受僱於鴻緯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被上訴人為鴻緯公司之受僱人。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 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駛靠行鴻緯公司營業之A車,且A車外觀上漆有鴻緯公司之名稱,即應受鴻緯公司之監督,客觀上應認鴻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為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所稱受僱 人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客觀上鴻緯公司為其僱用人,其為鴻緯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對其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對其請求賠償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勞保及薪資均非鴻緯公司所支付,而係上順企業社,童正文亦非上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非鴻緯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14頁),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受僱於鴻緯公司、鴻緯公司有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或薪資是否由鴻緯公司給付,並不影響上開客觀上認定鴻緯公司為被上訴人僱用人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保險條款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非系爭保險條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條款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已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已明定「被保險人」之定義及內涵為:「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㈡於法律上對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且於同條款第2項明確約定代位求償範圍:「列名被保險人於未 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118 頁)。參以該條款既擴張「被保險人」範圍,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業務使用人及對保車使用上應負責之人,經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顯欲就「附加被保險人」及「非附加被保險人之其餘保險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異之處理,否則系爭保險條款即無另行特別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之實益。又參以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及保險契約締約意旨,係為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喪失被保險人要保之意義。準此,解釋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之所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當不包括附加被保險人,亦即上訴人不得代位列名被保險人向附加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較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之文義,並得貫徹保險法 及系爭保險條款有關限制代位求償範圍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鴻緯公司負責人,待證事實為鴻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受領方式等情。惟A車外觀上既屬鴻緯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係靠行於鴻 緯公司之A車受僱司機,客觀上係為鴻緯公司執行職務,已 足認鴻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即無再行調查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