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王志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在雲林縣○○鄉○街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架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詳如本院卷第101 頁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249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並非銀行,無法直接從事放貸行為,伊為配合被上訴人作帳放款需求,遂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專案協議書),復於同年8月31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專案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王志維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伊、王志維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債權。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又兩造實已於108年11月8日達成以出售系爭設備之價金清償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之協議。況伊已陸續清償1,550萬422元,經抵充後,尚未清償之本金僅為675萬4,169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75萬4,169元,及其中634萬1,564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063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透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專案協議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聯立之混合契約,以實現上訴人在建置電廠現金緊俏,與伊加大投資太陽能事業之縱深並共享經濟成果。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為向伊融資借款所簽立,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詎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即未遵期繳納款項,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2,818萬8,00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陸續清償之款項經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926萬8,51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1,926萬8,51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75萬 4,169元,及其中634萬1,564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063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在系爭房屋(屋主為廖俊徹)屋頂架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499.96瓩,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聲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該局於105年4月28日以能技字第10500080640號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PV0568)在案。 ㈡、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示);又於同日簽立系爭專案協議書(如本院卷第80至83頁所示),並由王志維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另於同年8月31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98至101頁所示),並由王志維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王志維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上訴人復將系爭設備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於同年9月14日准予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啟宇曾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所示本金攤還表予ba0000000ne-tone.com.tw電子信箱。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 2,818萬8,00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支出3,000元聲請 費用,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王志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抗告,並已 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負分期債務,未依約於108年 3月31日前清償22萬4,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受償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受償7萬元,於同年5月30日受償31萬9,302元,於同年11月18日受償1,200萬元(應先行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用3,000元及假扣押 執行費用9,600元),於109年2月17日受償41萬5,458元【應先行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費用14萬4,787元】,於同年7月29日受償52萬7,294元,於110年3月5日受償154萬1,013元,於同年8月5日受償57萬7,35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 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王志維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王志維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相合,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甚明。 ⒉又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遂將系爭設備以總價2,249萬8,2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再由上訴人以分期支付總價3,423萬9,000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設備,並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86至88、98至101頁),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有融 資需求,出售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賣回系爭設備,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再參諸系爭專案協議書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先行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系爭設備)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再向甲方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為擔保對甲方買賣價金及附條件買賣合約義務之履行,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可徵兩造均明知該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而為意思合致,並親自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該契約於兩造間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1月8日已達成以出售系爭設備之價金清償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之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設備以總價1,200萬元(未稅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而該1,200萬元價金業經抵充上訴人就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固有經濟部能源局112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被上訴人開立予松怡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書、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5、284、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5頁、本院卷第151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上開事實尚不足用以證明兩造間 已達成以出售系爭設備之價金清償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之協議。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該協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634萬1,56 4元本息部分已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未含稅)償還:105年9月30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期金額10萬7,000元、同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 每期金額22萬7,500元、同年9月30日至107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2萬5,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08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2萬4,000元、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09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2萬2,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2萬1,000元 、同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0萬5,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0萬4,000元、同年9月30 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0萬2,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期金額20萬元、同年9月30日至115年8月31日 每期金額19萬8,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6年8月31日每期金額19萬7,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7年8月31日每期金額19萬5,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18年8月31日每期金額19萬3,000 元、同年9月30日至120年8月31日每期金額10萬元;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⒈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延遲付款時(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負分期債務,已陸續依約清償605萬1,000元【計算式:(10萬7,000元×6)+(22萬7,500元×6)+(22萬5,000元×12) +(22萬4,000元×6)=605萬1,000元】,惟未依約於108年3 月31日前清償22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8、119、151頁),可知上訴人違約未 於108年3月31日給付當期之分期款,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剩餘未償還之分期款共計2,818萬8,000元(計算式:3,423萬9,000元-605萬1,000元=2,818萬8,000元)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⒉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期日償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到期未能償付時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未依約於108 年3月31日給付當期之分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得就上訴人剩餘未償還之款項2,818萬8,000元,自同年4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惟上開利率約定,自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16部分,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款項,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⒊再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違約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款項,於同年4月2日受償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受償7萬元, 於同年5月30日受償31萬9,302元,於同年11月18日受償1,200萬元(應先行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費用3,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9,600元),於109年2月17日受償41萬5,458元(應先行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費用14萬4,787元),於同年7月29日受償52萬7,294元,於110年3月5日受償154萬1,013 元,於同年8月5日受償57萬7,3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此抵充後(抵充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尚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926萬8,519元,利息為365萬9,247元,及1,926萬8,519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2,292萬7,766元(計算式:1,926 萬8,519元+365萬9,247元=2,292萬7,766元),及其中1,926 萬8,519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926萬8,51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為(本金餘額1,926萬8,519元)+(1,926萬8,519元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926萬8,519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291萬9,507元,再加計其中1,926萬8,519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26萬8,51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1 105年8月31日 108年4月1日 34,230,000元 上訴人、王志維 其中2,818萬8,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