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陳聖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陳聖慈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貼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下稱系爭沐浴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開先、備位之訴順序互調,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在臉書私訊邀約被上訴人合作銷售「約有黃金沐浴乳」之產品,並於同年月16日寄送容量950ML並貼有完整之易碎紙封條(下稱系爭封條)之系 爭沐浴乳1瓶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網路撰文及拍照行 銷使用,且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嗣兩造取消合作後,伊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前返還系爭沐浴乳,惟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為侵占,經伊提起侵占、毀損物品之刑事告訴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案件受理(下合稱系 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扣押,惟伊經通知前往領取系爭沐浴乳時,發現系爭沐浴乳上之系爭封條已遭被上訴人故意拆封毀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就系爭沐浴乳之所有權完整性,且已無法返還系爭沐浴乳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沐浴乳價值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沐浴乳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取消合作,上訴人雖有要求見面取回系爭沐浴乳,卻未約明時間及地點,上訴人對伊提起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而伊已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扣押,並已通知上訴人前往該局取回系爭沐浴乳,但上訴人卻以系爭沐浴乳上之系爭封條不完整為由,拒絕領回,而上訴人對伊提起之侵占等刑事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沐浴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於其寄送系爭沐浴乳前,有向被上訴人強調系爭沐乳貼有全新封條,請不要開封,然其至警局時,系爭沐浴乳上之系爭封條已遭被上訴人故意拆封毀損,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系爭沐浴乳,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4頁、第412頁】,且經警察通知上 訴人前往領回,上訴人不願領回,亦經本院調閱偵卷一、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查核屬實,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沐浴乳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拆封毀損系爭沐浴乳上之系爭封條,破壞其對系爭沐浴乳所有權之完整性,系爭沐浴乳已不可能再出售,故其受有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之 損害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刑事偵查卷內之扣押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25頁、 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雖於上訴人寄送系爭沐浴乳前,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沐浴乳上貼有系爭封條,上訴人所提其主張於寄送裝箱前之照片,照片中之沐浴乳瓶口上貼有系爭封條且外面有塑膠封膜,而扣押物照片顯示系爭沐浴乳上之系爭封條有裂損之情形。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之裝箱前照片上之沐浴乳即為系爭沐浴乳,且該照片並無法證明於系爭沐浴乳經裝箱後至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封條仍完整而無裂損之情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封條裂損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毀損所致,且客觀上無法排除可能因運送過程之因素而導致系爭封條產生裂損之情形,故尚難認系爭封條之裂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毀損之行為,而以士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6815號、1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卷第8至9頁),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沐浴乳,亦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沐浴乳現應在被上訴人之住家,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沐浴乳予其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仍現占有系爭沐浴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在新明派出所(應係指新明路之派出所)有看到系爭沐浴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上訴人確已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執行扣押,有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卷一第24、37、41頁、偵卷二第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往警局領取時,因上訴人認 為系爭沐浴乳瓶口之系爭封條有裂損,而不願領回,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沐浴乳既已經扣押在警局,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足認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沐浴乳之現占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沐浴乳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沐浴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沐浴乳,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