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莊福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 對 人 莊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憑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30 號受理,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另與聲請人和解而同意拋棄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者,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本件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訴訟期間2 年10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140 元[計算式:50,400×5%×(2+10/12)=7,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