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陳承正、青優實業有限公司、周榮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正 相 對 人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民國111年度補字 第101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10,000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債權額逾新臺幣5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 相對人所有,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開房屋,並作成公證書(公證字號:10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771號),約定就伊應給付之房屋 租金本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還租賃房屋等逕受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嗣主張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41893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上開租金債權應與相對人未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且系爭租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伊,相對人復未受有損害,上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萬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目前伊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已遭扣押,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遭停止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是應以該部分執行債權額未能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衡酌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467元(見本院111年補字第1019號裁定),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民事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200,578元【計算式:1,203,467元×5%×(3+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相對人另有利息、程序費用等可能亦得以獲償,且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損害增加,爰酌予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000元,認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