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昌福、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為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昌福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0年度華仲 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敦福公司返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北 中字第010365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所106北中字第009510號 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權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7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為國間之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權狀,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繫屬在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倘若由敦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予相對人,勢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前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敦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次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所載,係陳稱系爭房地權狀所表彰之房屋及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為國之合夥財產,目前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乃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權狀,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並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第三人不得依其占有而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