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宣昶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宣昶有 宣明智 尤如芳 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宣明智、尤如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廖月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宣昶有為被告董事長、原告宣明智、原告尤如芳為被告董事及原告廖月香為被告監察人之登記塗銷。經核原告上開四項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分別如就第一至第三項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價額 合併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4);又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併分別請求塗銷公司登記之聲明(即第四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分別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