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且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二者均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之一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部分,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