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核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