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青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為被告,然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文書,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聲明、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 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併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