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青穆、匯汯營造有限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 ㈠先位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宇岑、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6,000元;⒉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29萬800元;⒊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應連帶賠償原告78萬9,120元;⒋請求被告匯 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施工照片、改善計畫予原告;⒌請求被告匯汯公司、顏宇岑、顏銓、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檜木料、文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68頁)。 ㈡上開聲明⒈-⒊部分,彼此間無主從關係,均為不同且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另上開聲明⒋、⒌部分,均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 ㈣從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萬5,920元(計算式 :289萬6,000元+129萬800元+78萬9,120元+165萬元+165萬 元=827萬5,920元)。 三、次查: ㈠備位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 告289萬6,000元;⒉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00元;⒊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9,120元;⒋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 豪、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施工照片、改善計畫予原告;⒌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檜木料、文物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66頁-68頁)。。 ㈡其聲明⒈-⒌均同上開先位聲明之認定,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核定為827萬5,92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原告與匯汯公司間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827萬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