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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蔡青穆
被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各定明文。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972元,前揭裁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尚未補繳,而於111年12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

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2頁);備位聲明一為⒈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4頁);備位聲明二為⒈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4頁)。

㈡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二之⒈部分為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請求權機基礎為原告與匯汯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先位聲明⒉部分係就系爭契約第6條之逾期違約金、第18條第2項可歸責於匯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民法第25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第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核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⒈、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彼此間確無主從關係,且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⒉請求非附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職是,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34萬7,880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345萬1,880元=634萬7,880元)。

三、綜上,原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一、二,自經濟上觀之,均以當事人間前開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本院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萬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6萬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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