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卓瑩鎗、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自訴外人陳嘉文受讓其所持有 被告公司股份35萬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為35%,被告雖明知原告與陳嘉文間之轉讓契約,卻遲未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告乃於110年7月19日對被告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事件(下稱 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繫屬後,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具 狀陳稱:其股東名簿已依陳嘉文轉讓予原告後之持股情況登載完畢,並提出該公司於同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為證,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原告自受讓股份以來,從未受被告通知出席股東會,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原告卻未曾收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通知,嗣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原告,卻在會議紀錄中不實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6萬股,出席率96%」,並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三)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通知 原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未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因被告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原告聲稱其於110年1月5日自陳嘉文受讓其所持有 被告股份35萬股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曾先後要求陳嘉文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經陳嘉文要求原告返還股份,嗣陳嘉文已就其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爭議,於11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被告方得知前開事實經過,是陳嘉文始為被告股東,而非原告,被告當時因不知上開事實,而於110年7月9日配合變更股東名簿。 (二)陳嘉文於110年8、9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錦龍表示 ,其所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原告乙事,沒有正常對價關係,疑似遭原告詐騙,被告當時依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陳嘉文名下持股於同年3月18日變更為0股後,復於同年4月21 日變更登記為35萬股,足令被告懷疑股份轉讓之真實性,因被告須依主管機關要求,限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請陳嘉文說明,經陳嘉文函覆被告主張股份轉讓無效,被告乃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為陳嘉文在案。 (三)依陳嘉文所述,可知被告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原告,有所不實,依被告同年12月3日變更登記後之 股東名簿,原告亦非被告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是公司法第172條所定公司召集股東會、股 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於記名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101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 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5日,自訴外人陳嘉文受讓被告公 司股份35萬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為35%,並於110年 7月19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之訴訟,被告 於該事件審理中之同年8月19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該公 司股東名簿已依陳嘉文轉讓予原告後之持股情況登載完畢,原告已無起訴之利益,並提出該公司於同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為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陳嘉文間之股權讓渡書、原告與陳嘉文請求被告登載股東名簿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前揭答辯狀與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前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依陳嘉文之陳述,及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資料,懷疑原告與陳嘉文間股份轉讓之真實性,始知被告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有所不實,乃 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嘉文在案,原 告既非被告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查:被告除曾在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答辯狀陳稱該公司股東名簿已於110年7月9日,依陳 嘉文轉讓予原告後之持股情況登載完畢之外,被告尚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一日,即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110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依然當庭陳稱:其 已依照陳嘉文轉讓股份予原告後之持股情況登載股東名冊完畢,但尚未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為辦理異動,完全符合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始終未曾提及其於 同年12月3日已將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嘉文乙事, 且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判決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日士 院擎111司執實字第26823號執行命令,將原告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44、245、250、252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一日,仍然將原告登載於其股東名簿,持有股份比例為35%,且嗣後已依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之確定判決,將原告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是被告辯稱其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嘉文 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憑採,且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既在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審理中,陳稱該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將原告持有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復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一日,依然在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法院表明已將原告持股狀況登載在其股東名簿,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原告為其股東名簿上所登載持有股數35萬股、持股比例35%之股東,卻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通知原告,此為 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則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背法令之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