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佑廸實業有限公司、丁立文、豐勝國際有限公司、葉千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佑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立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葉千瑩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千瑩為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與葉千瑩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之總經理,豐 勝公司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向原告 採購布匹(下稱系爭布匹),葉千瑩則於同年8月21日就 系爭布匹之價金清償責任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已依豐勝公司指示,將系爭布匹運送至豐勝公司之柬埔寨工廠,惟豐勝公司迄今尚有貨款美金(下同)5萬6,723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及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豐勝公司: 1.就系爭布匹價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與原告曾合意變更交易金額為4萬4,470元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葉千瑩: 1.葉千瑩係為訴外人即彼時豐勝公司之負責人潘進添簽立系爭保證書,並無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請求葉千瑩就系爭布匹之價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與豐勝公司曾合意變更交易金額為4萬4,47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葉千瑩為豐勝公司之員工,豐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進添,其於109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 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顧定軒律師為豐勝公司 之清算人。又豐勝公司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 止,向原告採購系爭布匹,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布匹運送至豐勝公司之柬埔寨工廠;嗣豐勝公司於同年10月17、21日分別給付貨款1萬8,440元、3萬元,迄今尚有5萬6,723元 之貨款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32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提出108年8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抗辯稱:原告與豐勝公司曾達成折扣貨款之合意,將系爭布匹之貨款變更為4萬4,47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與豐勝公司間有貨款折扣之合意,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參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雖稱:「…客人以下兩種布,在我們極力爭取之下,客人同意以15% discount FOB布價,接受此批大貨,請確認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惟被告亦自陳:系 爭電子郵件之寄件人Grace與葉千瑩同為豐勝公司之員工 ,當時與葉千瑩一同承辦此項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25頁 )。可知系爭電子郵件僅係豐勝公司單方寄發予原告,目的僅在告知豐勝公司之客戶願意以百分之15之折扣價接受豐勝公司向原告下訂之貨物,尚難依此而認原告亦同意就系爭布匹之價金給予豐勝公司百分之15之折扣。此外,被告就原告與豐勝公司曾就系爭布匹價金達成折扣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豐勝公司就系爭布匹價金有達成折扣合意,且其又不爭執尚有5萬6,723元之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豐勝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亦不爭執葉千瑩曾於108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326頁)。而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立 保證書人葉千瑩(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豐勝公司(Great Wealth Int'l Co.,Ltd,統一編號:00000000)之總經理,關於豐勝公司向佑迪實業有限公司(Yours Enterprise Co.,Ltd,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佑迪公司』)採購布料所發生之任何款項或費用,或因豐勝公司不履行其義務而應賠償佑迪公司之一切損失金額,立保證書人均願連帶負責,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特立此保證書,以資信守…」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葉千瑩親自簽名及用印,堪認葉千瑩確實有就系爭布匹之貨款為豐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原告另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葉千瑩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萬6,723元,亦屬有據。 2.葉千瑩固抗辯稱:其係代理潘進添簽立系爭保證書,為隱名代理,並無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惟系爭保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立保證書人葉千瑩為豐勝公司之總經理,關於豐勝公司向佑迪公司採購布料所發生之任何款項或費用…」等語,甚且為避免人別錯誤,亦併同載明葉千瑩之身分證號碼;此外,其上並無任何葉千瑩代理潘進添簽立連帶保證之文句,或有此意思之文字,自難僅以系爭保證書上有潘進添之印文,即逕認系爭保證書係葉千瑩代理潘進添所簽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文字內容,已堪認定葉千瑩係以自己名義擔任豐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許葉千瑩事後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隱名保證之意思。是葉千瑩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3.至葉千瑩另請求傳喚豐勝公司之財務主管李麗香、業務人員李子潔,欲證明系爭保證書係潘進添授權葉千瑩代理簽立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已足認定葉千瑩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本院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本院卷第204、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