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彭雲慶、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彭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109號之底 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系爭大樓101、103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未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長期於系爭大樓1樓走道公共區 域(下稱系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另將送貨貨車停放於 系爭大樓無遮簷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進行卸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 第26條第2、3項約定,顯有妨礙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區域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1樓走道及系爭人行 道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不得在系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 2.被告不得占用系爭人行道停車、裝卸貨物。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以物品占用系爭1樓走道之照片,均為起 訴前所發生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清空系爭1樓走道之物品,現無任何占用行為。又被告另有向系爭 大樓管委會承租車位,並無於系爭人行道停車卸貨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系爭人行道上有停放車輛之照片,惟照片內車輛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承攬運送人所有。是被告並無妨礙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區域之虞,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私人物品及車輛無權占用系爭1樓走道及 系爭人行道,有妨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區域之虞,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01、103號房屋之承租人。又原告提出系爭1樓走道有堆置物品 照片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3、9日、103年10月17、21日、110年5月18、19日、8月16、27日;原告另提出系爭 人行道有車輛停車卸貨照片之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103 年2月18日、7月14日、107年8月7日、109年3月26日、4月17、23日、5月15日、10月13日、11月20日、110 年8 月2、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2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原告提出系爭1樓走道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堆置紙箱 、手推車、鞋子等物品(湖司調卷第35-42頁),惟被告 就此抗辯稱:推車跟紙箱不是我們的,拖鞋跟鞋子是我們的,但都清空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雖自認 曾於110年5月18、19日於系爭1樓走道放置鞋子,然其餘 物品尚難單憑現場照片即認定係由被告所堆置。又被告抗辯其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即未曾占用系爭1樓走道,原告固 表明不知上情,且無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則原告就此本應由其舉證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再參以原告提出系爭1樓走道之現場 照片僅有14張,拍攝日期前後間隔為8年,且有放置鞋子 之日期僅有110年5月18、19日,則被告於此8年間有於系 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之日期既僅有1日,復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清空,自難認被告日後有何繼續以物品占用系爭1樓 走道之虞。 3.另依系爭人行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上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AGU-8559、ATV-9726、BAT-5506號車輛( 下合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鄭凱仁、巫宇鈞、王順科、鵬發企業社,且渠等均為被告之承攬運送人所屬司機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8、190頁)。是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人行道一事為真。縱認被告先前確有停放車輛占用系爭人行道之事實,惟原告亦自陳:被告原先沒有跟系爭大樓承租車位,是我們要求被告不可以停在人行道,他們才去承租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益徵經 原告要求後,被告即另行承租車位以停放車輛進行卸貨,而無占用系爭人行道之行為。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日後有繼續占用系爭人行道之虞。 4.又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人行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64 元及利息,再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下稱75號確定判決)。原告即主張依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長期占用系爭人行道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本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屬過去之事實;況75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被告10年前之占用行為,且占用之物品為已於102年11月12日拆除 之木造平臺,原告就此亦自承:無法以被告於75號確定判決中於102年11月12日拆除之木造平臺,證明被告日後會 繼續占用系爭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其前經訴外人謙禧投資有限公司訴請不得於系爭1樓走道公共區域堆置物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416號確定判決),本於相同法理,無論被告現有無於系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其日後 仍有占用之虞云云。惟法官本於職權獨立審判,416號確 定判決對本院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且416號確定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未盡相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況原告於416號確定判決係抗辯:系爭1樓走道如有需要時可暫置貨物,屬合理之利用,並未妨礙公眾通行,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係 認為其於系爭1樓走道暫時堆置物品並未妨礙公眾通行, 屬合理之利用,即其係自承日後有繼續暫時堆置物品之可能,堪認原告確實有妨礙其他住戶使用系爭1樓走道之虞 。惟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系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屬合理 使用,復抗辯其自本件原告起訴後即未有任何占用行為,實難以416號確定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現有何占用系爭1樓走道及系爭人行道之行為;此外,就被告日 後有何占用系爭1樓走道及系爭人行道之虞乙節,原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日後繼續占用系爭1樓走道及系爭人行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在系爭1樓走道堆置物品,及不得占用系爭人行道 停車、裝卸貨物,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