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郭景超 被 告 曾子銘即日榮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復 於同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5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2%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撥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分別撥款47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告,以上3筆借 款均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發生遲延繳款情事,依前揭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3筆借款債務迄111年6月26日止, 尚分別有33萬9,102元、42萬5,724元、2萬2,403元(各含本金33萬5,016元、40萬703元、2萬1,085元及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8萬7,229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1年6月27日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1.11%。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結清查詢資料及產品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郵件送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0、60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