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魏筠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魏筠潔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程筱娟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翎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沅騰 被 告 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筱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筱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筱娟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程筱娟、翎翔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翎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翎翔公司)及倪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筱 娟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程筱娟、翎翔公司及倪俊傑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經核原告上述聲明㈠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股東契約而為請求,將原主張之連帶債務,變更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倪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程筱娟前向原告稱其將與被告翎翔公司及倪俊傑等人共同開設泰國連鎖自助洗衣店,邀原告投資,並向原告保證投資隨時可退回本金,原告遂分別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0月7日以友人陳俐潔名義,各投資50萬元,並分別與被告3人共同簽署如原證2、4所示之股東合約書(下分 稱系爭原證2合約、系爭原證4合約,合則稱系爭合約),其上均有約定:「股東中途抽資:第一年抽資者無分潤,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第二年抽資者分潤持有之50% ,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第三年抽資者不扣潤(或約定分潤持有之80%),且需解除股東關係」。原告並已 依約於108年6月18日、108年10月7日各匯5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程筱娟之個人金融帳戶。嗣原告因家庭因素急需用錢,於110年7月22日依系爭合約之還本約定向被告程筱娟提出退還投資款之請求。而被告3人均有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或蓋章, 並註明被告程筱娟為系爭合約之執行人、被告倪俊傑則為泰國管理者,與被告翎翔公司並列,且原告匯予被告程筱娟之資金,最後均流向被告倪俊傑,是被告3人均應為系爭合約 之相對人,應對原告各負系爭合約全部責任,其等就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系爭合約請 求其等分別給付100萬元投資本金。 ㈡原告與被告程筱娟另於108年12月間達成合意(下稱系爭轉讓 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8萬元向被告程筱娟購買其持有訴外人享時空間聯合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時公司)新舊股之半數股權(下稱系爭享時公司股權)。原告並已付清18萬元價金,惟被告程筱娟遲未將系爭享時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催告其定期履行,否則即解除契 約,惟被告程筱娟逾期仍未履行,故系爭轉讓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程筱娟返還前揭18萬 元價金。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⒈被告程筱娟、翎翔公司及倪俊傑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被告程筱娟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程筱娟: ⒈其僅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之投資人,因友人介紹稱在泰國投資自助洗衣店前景可期,方邀請含原告在內之眾多親友一起投資,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他造當事人為被告翎翔公司,並非被告程筱娟個人,其僅出借個人帳戶予被告翎翔公司作為收款之用;系爭合約亦無約定被告程筱娟個人有退還股款之義務。系爭合約固記載被告程筱娟為被告翎翔公司之執行負責人或執行人,惟我國公司法並無該等職務,是該記載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意義,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程筱娟有參與執行業務或為合約之見證而已。原告自應向被告翎翔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縱認被告程筱娟為返還投資款之給付義務人,惟系爭合約約定第3年已不還本,原告逾期提出,被 告自無庸還本等語。 ⒉被告程筱娟於110年10月6日接獲原告通知協助辦理享時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後,旋即詢問原告欲轉至何人名下,並向享時公司詢問過戶程序及所需資料,並將相關資訊告知原告,請其配合辦理,然原告接獲訊息後,均未置理,亦未提供過戶所需資料,嗣被告程筱娟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應於10日內辦理過戶,原告亦不理會。是系爭享時公司股權迄未能辦理過戶顯屬可歸責原告,其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實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翎翔公司: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並非被告翎翔公司所發起,係位在泰國之被告倪俊傑所發起。又系爭合約係被告程筱娟擬定,招募股東、實際經營管理及與各股東溝通均與被告翎翔公司無涉,各股東資金亦未入被告翎翔公司帳戶。當初僅因被告程筱娟要求幫忙完成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方配合簽訂系爭合約;不論依金流或系爭合約內容,都不應由被告翎翔公司支付原告退股金等語。 ㈢被告倪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以:本件係訴外人喬富廣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推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股東投資營運方案,由被告翎翔公司擔任臺灣代理人對外招募股東,並收取入股股金,因被告倪俊傑長期居住泰國,而喬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筱娟除邀請其投資入股外,並委請被告倪俊傑代理喬富公司為該洗衣聯盟營運在泰國之管理人員。系爭合約註明被告倪俊傑為泰國代理管理者,目的係告知股東並經其同意授予被告倪俊傑代理權。被告倪俊傑僅係與喬富公司間簽立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加盟店代理經營合約書,與喬富公司股東內部間並無何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應被告程筱娟之邀,投資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分別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0月7日以友人陳俐潔名義,各投資50萬元,並簽立系爭原證2合約及系 爭原證4合約,已付清前揭投資款;原告與被告程筱娟另於108年12月間成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8萬元向被告程筱娟購買系爭享時公司股權,原告並已付清18萬元款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原證2合約、系爭原證4合約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復為被告程筱娟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還本約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合約投資 款100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原證2合約,其合約名稱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 盟 股東合約書」,合約開端記載「泰國登記公司:喬富廣 告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代理公司:翎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廖彥慧」、「執行負責人:程筱娟」、「泰國代租管:倪俊傑」,合約當事人簽署欄位記載「代理商 翎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彥慧」、「執行人:程筱娟」、「泰國代理管理者:倪俊傑」、「投資方:魏筠潔」,並均經各該人印章或簽名,而就股東之權利義務,除約定股東持有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每單位8%股權(50萬台幣),享有淨利分配等情,就還本約定,則記載「股東中途抽資:第一年抽資者無分潤,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 第二年分潤持有之50%,還回本金扣除匯款 手續費及匯差 第三年不扣潤但解除股東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原證4合約,合約名稱為「北極熊家族自助 洗衣聯盟 股東合約書」,合約開端記載「泰國登記公司: 喬富廣告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代理公司:翎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廖彥慧 程筱娟」、「泰國代租管:倪俊傑」,合約當事人簽署欄位記載「喬富廣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程筱娟」、「翎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彥慧」、「泰國代理管理者:倪俊傑」、「 投資方:陳俐潔」,並均經各該人印章或簽名,而就股東之權利義務,除約定股東持有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每單位6%股權(50萬台幣),享有淨利分配等情,就還本約定,則記載「股東中途抽資:第一年抽資者無分潤,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 第二年抽資者分潤持有之50%,還回本 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 第三年抽資者分潤持有之80%, 且需解除股東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系爭合約雖確有約定第1年、第2年抽資之股東,可還回本金,惟並未約定返還本金之義務人為何人;如以合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判斷,翎翔公司係以泰國登記公司即喬富公司之「台灣代理公司」名義為之,程筱娟則以「負責人」名義為之,至於倪俊傑,則以「泰國代理管理者」名義為之,或表明法人代表人之身分,或表明代理之意旨,尚難解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系爭合約應以喬富公司及投資方為合約當事人,則系爭合約既然僅有喬富公司為合約相對人,則若投資方欲中途抽資,理應係向喬富公司請求退股之意,首堪認定。然查,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達退股之目的。又被告程筱娟自承「(法官問:若有股東退股時,依照合約書誰有義務退還本金給退股之股東?)答: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被告程筱娟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股東之一,顯然被告程筱娟以執行人或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時,就股東中途抽資之認知,確係由欲退股之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於其他股東,而達退股之目的。再參以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程筱娟陳述「因為退股不扣本」、原告回覆以「我也喜歡跟娟姐一起冒險」、被告程筱娟復陳述「我很單一想法是。都敢跟我去冒險了!如果真的萬一需要抽資(一定是急用)怎能再扣本金。所以想的跟她們不一樣。(她們說賠了也不怕。哈)很欣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互核系爭合約及前揭對話之內容,顯見被告程筱娟係同意:如有股東欲退股,由其受讓退股股東之出資額,而達該股東退股之目的甚明。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及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如欲中途抽資退股還本,則應由被告程筱娟依系爭合約之抽資約定,受讓原告之出資額,而達令原告退股之目的,業堪認定。 ⒊又系爭原證2合約係成立於108年6月18日,條文中所指之「第 1年抽資」應係指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期間,依 此計算該條文所指之第2年、第3年抽資;而系爭原證4合約 係成立於108年10月7日,條文中所指之「第1年抽資」應係 指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之期間,依此計算該條文所指之第2年、第3年抽資。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2日就系爭原證2合約及系爭原證4合約提出「不扣本金抽資退股」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line對話紀錄),當時系爭原證4合約係進 入第2年期間,依約定內容「第二年抽資者分潤持有之50%,還回本金扣除匯款手續費及匯差」,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原證4合約及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被告程筱娟返還本金50萬元;至系爭原證2合約則已進入第3年期間,依約定內容「第三年不扣潤,但解除股東關係」,對照第1 年、第2年抽資,均有約定「還回本金」,顯然第3年已不得請求返還本金,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原證2合約請求被告程 筱娟返還本金50萬元;至該條文所指「解除股東關係」究係指需經由喬富公司於請求退股當時暫結算財產價值,而為出資額轉讓之基準?或指何意?並不明確,惟原告並未據此請求,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⒋原告復請求被告翎翔公司及被告倪俊傑應同依系爭合約負返還本金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被告翎翔公司及被告倪俊傑,尚無法解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翎翔公司及被告倪俊傑雖不否認其等亦為北極熊家族自助洗衣聯盟之股東,而系爭合約之中途抽資條款,僅得證明其等有同意股東得中途退股,由其他有意願承接之股東受讓該出資額,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意受讓出資額而承接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翎翔公司或被告倪俊傑依系爭合約給付還回本金,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原證4合約請求被告程筱娟給付還回本 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原證2合約請求 被告程筱娟給付還回本金5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翎翔公司或被告倪俊傑給付還回本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10年7 月22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程筱娟提出抽資還本 請求,而觀諸該內容略以「關於泰國北極熊洗衣店的利潤,請您再給我相關帳務報表,我想請娟姐幫忙,不得已因父親健康問題急需這些錢,我必須跟您提出如同合約上寫的不扣本金抽資退股,我的壹股50萬元本金,加上您讓我用俐潔的名字加的壹股50萬元本金,一共100萬元本金,麻煩您了, 請您在8月前幫忙安排相關退款手續,感謝您」(見本院卷 第54頁),顯見原告係催告被告程筱娟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故被告程筱娟應自110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前揭50萬元本金併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程筱娟返還18萬元價金: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日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催告 被告程筱娟履行系爭轉讓合約,若未於110年9月3日履行即 解除系爭轉讓合約,被告程筱娟逾期未履行,故系爭轉讓合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惟觀諸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娟姐還是請您幫我們先簡單點處理,這18萬您所說的商務空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契約,完全是因為信任您,這兩年來感覺就像是借款給您,我的錢都一直在支持著您,讓您擁有著您名下的資產,還請您大發慈悲將18萬元台幣9/3星期五前 匯還給我,謝謝」(見本院卷第64頁),該對話內容雖有請求被告程筱娟返還18萬元之意思,惟再參以被告與被告程筱娟於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娟姐,想請您給我台中享時空間商務中心的,相關聯絡窗口,因會有個資的問題,公司也不可能直接讓我辦理移轉,還請您協助」、被告程筱娟回覆聯絡窗口資料後,原告復稱「請您協助一半的股份移轉,感謝」,被告程筱娟提出聯絡電話後,原告再稱「姐那裡的公司,如果是如此簡單不用本人出面做移轉,那這公司也太詭異了吧,您認為我自己就能問出什麼嗎?」,被告程筱娟回覆「也對喔!」、「你要轉誰的名下」、「還是明天上班時間我來問,後再通知你準備」,被告程筱娟再於110年10月7日稱「你要先給我過戶人的資料喔!」(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顯然在110年9月1日之後,兩造 均繼續就系爭享時公司股權移轉事宜聯繫、討論,是尚難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原證11之line對話內容係解除系爭轉讓 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轉讓合約並未經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解除後,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筱娟返還18萬元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原證4合約,請求被告程筱娟給付5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