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利明献 訴 訟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熾松 訴 訟代 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劉嘉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均約定 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9日,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加碼1.5%按日計付;自第7至36個月,加碼5%按日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乾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924,366元、48,651元、389,206元、97,302元,共計1,459,525元,及計算至111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共計30,048元、違約金4,032元,而上開借款利息自111年7月20日起為週年利率6.13%。又劉嘉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8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最近繳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