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乙○○及甲○○ (下就其3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芃博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邀同乙○○、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 數利率加碼3.31%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3.81%),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芃博公司於110年8月21日後未再依約 給付貸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芃博公司尚欠本金共計149萬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 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忠改